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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8月13日(农历7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生长女,取名张**;于2012年8月8日生次女,取名张*乙;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丙,次女现跟随原告生活,长女和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回到被告家中,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农历1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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