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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与被告张*于2014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3日(农历5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分居至今。原告苏*于2015年7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不同意离婚,原告苏*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能够认定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应倍加珍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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