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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2月9日典礼同居,年月日我生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和分居。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甚至殴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王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并返还我陪嫁财产,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同年2月9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原告生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和分居。2015年8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婚姻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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