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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偶遇而恋爱,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但小孩刚满一周后,被告便离家出走。现孩子已近两周,被告却从不闻不问,更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在此期间与他人姘居。原告于2012年曾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多方做工作,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培养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经营家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撤诉。被告不仅不回心转意,却变本加厉地破坏家庭,丝毫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继续与他人姘居,还将家庭生活用的冰箱、电视机、电磁炉、桌子等电器统统砸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无感情基础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并不深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俩人前一段时间生气了,距两三月时间,我回家看见她和两个男同事有家吃饭,我们就产生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偶遇后谈恋爱,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他人姘居,不尽抚养孩子义务,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婚后曾一度产生矛盾,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应有一定感情。且被告在庭审中表态保证今后同原告和好如初,如被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定能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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