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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其提出的无理要求使原告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就离婚事宜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从未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结婚四年来,虽发生过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从未出现根本性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无共同语言”系借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乔*结婚四年,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乔*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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