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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与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女孩王*乙,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丙,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要求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乙,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要求原告重新为王*丙办理12000元的保险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王*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丙,女孩王*乙现随原告生活,男孩王*丙现随被告王*甲生活。原告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从生育男孩王*丙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大约2007年购买,什么牌子记不清了);旧太阳能一个,用了大约五六年;2014年购买旧拖拉机一台带斗;2015年购买新拖拉机头一台;2013年修建砖混结构车库一个,具体何时修建和花费情况其称记不清了。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旧冰箱一台是婚后双方购买的,剩余的太阳能、旧拖拉机带兜、新拖拉机头都是其父母买的,车库也是其父母盖的。除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被告称于2013年1月29日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奇瑞牌旗云1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其做买卖赔了,于2013年下半年将该车抵给了某某村的武某某,抵了20000元,后又于2014年7、8月份将该车辆过户给武某某。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认可婚后购置的冰箱一台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分别是借其哥哥王*丁5000元,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借朋友谷某某5000元;借其舅舅的闺女刘某某3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具体是2013年正月原告姑姑石*乙借2800元,原告的小姨王*戌借3000元,原告的三舅舅借2000元。原告称对以上债权和债务其不清楚。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关于王*丙保险一事,原告称2011年在平安保险为婚生男孩王*丙办理了商业保险一份,2011年和2012各交了6000元,2013年和2014年没有交,大概在2014年前半年退的保,退了7000元左右,所退钱款已用于其和孩子的日常花费。被告当庭提交中国平**有限公司退保批注单据两份,据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退保,共退款10303.92元,所退款项由原告领取。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平安保险退保批注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于2007年左右购买冰箱一台,对于该冰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陈述不一,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只有被告陈述,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保险,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商业投资,且该笔保险已于2014年12月1日退保,所退钱款原告称已用于日常花费,被告只有证据证明退保情况,并未能证明所退款项现在是否依然存在,故对于存在不明的钱款本院无法予以分割。综合考虑婚生女孩王*乙、婚生男孩王*丙的实际年龄差距和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同时基于为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孩王*乙随原告石*生活,婚生男孩王*丙随被告王*甲生活,原告对婚生男孩王*丙享有探视权,被告对婚生女孩王*乙有探视权,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但因王*丙与王*乙年龄相差2年零3个月,抚养费每月343.67元(8248元12个月2),共计9279.09元(343.6727个月),依据公平原则和便于履行,该9279.09元由原告石*一次性给付被告王*甲作为抚养费补偿较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左右购置的冰箱一台,因该冰箱已使用8年之久,本院酌定该冰箱价值800元,现该冰箱存放于被告家中,为方便使用,冰箱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补偿原告冰箱现价款的一半即4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乙随原告石*生活、婚生男孩王*丙随被告王*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告石*对婚生男孩王*丙享有探视权,被告王*甲对婚生女孩王*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等由双方协商;

四、原告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甲抚养费补偿款共计9279.09元;

五、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左右购置的冰箱一台归被告王*甲所有,被告王*甲补偿原告石*400元,该400元从抚养费补偿款9279.09元中予以扣除;

六、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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