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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被告自2014年10月回其娘家与我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2月份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仍分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原、被告结婚证,为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三、(2015)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范*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生小孩问题协商不一致发生咯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0月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举证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生小孩问题协商不一致发生咯吵,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理由,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范*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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