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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季*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季*乙,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被告所盖,盖房屋的债务是我所还)、拖拉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生活物品,无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因被告有外遇,我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我主张放弃,给我的女儿季*乙。

被告辩称

被告季*甲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季*乙,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拖拉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生活物品原告主动放弃,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四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多。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已经放弃均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季*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拖拉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生活物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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