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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长女张一某3周岁,我俩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现我俩感情破裂。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一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壹万元整,抚养费承担到女儿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6日生育长女张一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一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对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但根据围场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长时间未尽到家庭义务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婚生长女张一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婚生长女张一某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张一某的教育费及生活费原告主张每年一万元过高,应由被告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一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教育费及生活费每年6035.25元(22580.00元25%),自2015年5月开始到张一某年满18周岁止,2015年5月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4023.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16年以后的子女教育费及生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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