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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甲,于2009年4月3日生育长子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找茬打架、自杀。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甲、长子王**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闫某某以起诉陈述、结婚证证实起诉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最近几年因为我喝酒产生些摩擦,嗜酒闹事的毛病我可以改,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以辩解陈述证实答辩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0日生育长女王*甲,于2009年4月3日生育长子王*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柳俊坡欠5000.00元,无共同债务,无存款。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二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不应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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