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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子女,老大是男孩,名叫芦照建,年月日生;老二是女孩,名叫芦梦雨,年月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培养出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顾家,常年在外鬼混,也不挣钱养家,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也不听,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芦照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芦梦雨。现二个孩子均随奶奶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与他人合伙购买挠子一个在外干活很少回家。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初期感情还好,但最近被告在外有了女人,现在自己已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和原告联系过也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另称婚后购买挠子一个,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此财产的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育有二个子女,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被告也很少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二个孩子现随原告的婆婆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现实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由于婚生女儿芦梦雨尚未满2周岁,故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差额款,二个孩子相差两年零三个月,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确定为8000元。原告庭审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财产的存在及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芦*离婚。

二、原被告婚*女孩芦梦雨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男孩芦照建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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