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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唐**,二女儿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打架,2015年9月15日又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从此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唐**,自己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二十五生育长女唐*甲,年月二十五生育次女唐*乙。2015年10月28日原告周*起诉要求与被告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在共同生活和抚育孩子过程中,应当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周*与被告唐*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原告周*和被告唐*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周*称夫妻感情破裂,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唐*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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