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不很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过于听从父母之言,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暴力倾向,2012年冬天,被告又一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沧**民医院住院5天,2014年11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丝毫好转,已形同陌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冯*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冯*乙,抚养费我自己负担。原告所诉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实,这些都是婚后置办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我院做出(2014)河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邓*表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自己负担。并表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河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应在和好方面做出积极的努力,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男孩应随原告邓*生活,抚养费原告表示由自己负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炉灶一套、床上用品以及衣物若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返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冯**随原告邓*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