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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即于年月日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梁**。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受,但是随着孩子的成长,双方的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多年来双方已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这段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其他问题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

原告刘*主张,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大概半年多的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经常喝醉,不管家庭事务,我自从生完孩子后身体一直不好,开始被告还问问后来被告就不管了。2014年春天我去沧**医院检查,结果初步诊断是宫颈癌,被告看到诊疗结果后,对我不闻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对被告失去信心也绝望了。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乙,我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提交在肃宁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肃宁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半年多的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儿子梁*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用心经营婚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为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做出自己的努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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