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生活争吵不断,原告顾及孩子年幼双方父母担心,多数情况隐忍不言,被告有喝酒陋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给予原告及家庭应有的温暖,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半年5000元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三年,并生育了一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李*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