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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钱某甲农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传票偿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份办理结婚证。2000年生育大女儿钱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生育二女儿钱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不能正常沟通,由于原告系外地人,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非常不信任。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增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因矛盾于2011年回老家独立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是分居,没有和好。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要求:一、离婚;二、抚养二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钱某甲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阜财社区的证明一份,来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在该社区居住。

2、暂住证的复印件一份,来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份在多伦县临时居住。

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各一份,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结合证据1、2来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

4、多**族小学的证明一份,来证实钱某丙现在该小学读一年级。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

证据1系原告现居住地的社区出具,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能够反应出原告自2013年居住在该社区。从而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达2年以上。证据2、3、系国家主管机关颁发制作,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3相结合,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及相互间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原告证据4系相关单位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钱某甲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二女儿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大女儿钱某乙于2000年11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二女儿钱某丙于年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在多**族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居住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发展和促进,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因矛盾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均不再履行夫妻和家庭的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大女儿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二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大女儿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二女儿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二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负担大女儿的抚养费比较适宜。原告自愿负担二女儿的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大女儿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二女儿钱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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