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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限公司与上海梦**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梦**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规定供货价款共计人民币74700元,结算方式中规定:供方同意以货物的形式为需方垫资30000元(合同终止时结清),超出部分每次送货以支票结清(限十天内支付支票)。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曾向原告开具了空头支票三张。原告也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一直向被告开具货物发票。被告至今仍有8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共欠本息为:87244.35元。经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费用共计7244.35元(从2007年2月15日―2008年5月15日,实际利息数额应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申**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对欠款8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对支付利息7244.35元有异议,因为双方合同违约责任中没有对利息明确约定,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8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免除原告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并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利息主张,由原告对此举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按合同约定供方同意以货物形式为需方垫资30000元(合同终止后结清),超出部分每次送货以支票结清(限10日内可兑现的支票),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送货后10日内结清货款。

证据2、送货回单4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07年1月3日。

证据3、给上海**土公司的发票5份,证明原告最后一张发票是在2007年1月19日开具给被告的。

证据4、上海春**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海市分行的空头支票3张(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了三张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款项合计为46000多元,被告最后一笔支付货款是2007年1月5日,金额15876.66元的支票,但此支票是空头支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主张利息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梦**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上海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梦**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元(原告已预付),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90.5元,由被告上海申**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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