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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沙中**限公司诉宏润建**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丹沙中福**限公司为与被告宏润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公司通过被**公司从意大利进口一批葡萄酒到上海。两被告指定原告办理该批货物在上海港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垫付了各类进口操作、码头、短途运输及滞箱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0,761.00元。事后,两被告却以货物短少为由拒绝偿还上述费用。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20,76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经核对相关费用发票后,将诉请金额调整为人民币18,263.00元,并明确利息按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宏**司委托意**司进口涉案葡萄酒,具体手续均是意**司委托原告办理,与宏**司无关。原告交付给宏**司的葡萄酒数量比提单记载的数量缺少100箱,该短少损失足以抵消原告诉请的金额,所以拒绝支付货运代理费。

被告意**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宏**司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涉案货物提单复印件和翻译件,证明宏**司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原告与宏**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宏**司认为,翻译件非专业翻译机构出具,对内容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提单翻译件系原告自行制作,宏**司虽不予认可,但并不否认其是货物的收货人,因此宏**司作为货主的身份可予确认。至于双方是否建立货运代理关系的事实将根据其他相关证据作分析认定。

第二组证据:意**司向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证明意**司是涉案货物的进口单位,原告与意**司之间同样具有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宏**司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发票、收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为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发生商检费人民币1,535.00元、换单费人民币810.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856.00元、港杂费等人民币7,062.00元,共计人民币18,263.00元,且原告已实际垫付。宏**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擅自转委托,导致了费用增加;2、货物2007年1月12日到港,原告1月23日才报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原告报关迟延、提货不及时造成,不应由宏**司承担。针对宏**司的第2点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集装箱超期使用是被告方没有及时交付报关所需单证、没有及时交纳进口增值税以及海关查验等原因所致,原告并无过失。为证明该驳称,原告补充举证:1、原告发给意**司的传真,证明货物到港前曾要求意**司准备清关材料,但意**司未及时提供;2、进口换单费发票,证明原告2007年1月15日换单,并未延迟;3、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证明被告方2007年1月25日才交纳进口增值税;4、查验费发票,证明海关2007年1月31日查验货物,此前无法提货;5、上海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07年2月1日还箱以及超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宏**司质证认为,补充证据1是发给意**司的,宏**司未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2、3、4、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发票、收款单位情况说明以及补充证据2、3、4、5的内容相互关联,宏**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可以认定。补充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究竟何时交付清关所需资料,本院对补充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宏**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外贸进口代理协议、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证明宏**司委托意**司代为进口葡萄酒3,030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间的外贸代理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对确定本案的货运代理关系具有一定联系,该证据效力可作部分认定。

第二组证据:送货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最终交付给宏**司的葡萄酒数量为2,930箱,比提单记载的3,030箱短少100箱。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到港就是2,930箱,短少责任不在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记载货物数量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代理费用发票,证明货物到港数量为3,030箱。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单证上的货物数量是根据提单显示填写,不能证明实际到港数量。本院认证认为,货物是否短少以及短少的责任,因被告方未提出反诉,故此节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宏**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作认定。但代理费用发票显示,原告曾于2007年2月26日提出过支付费用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被**公司根据与被告宏**司的外贸进口代理协议,代理被告宏**司从意大利进口一批葡萄酒。在货到上海的过程中,被**公司又将相关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交由原告办理。涉案提单显示,葡萄酒的收货人为宏**司。庭审中,宏**司对意**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行为表示认可。货物2007年1月12日到港后,原告于1月23日向海关报关,1月25日垫付了进口增值税,1月31日将货物交付宏**司。交付货物数量为2,930箱,比提单记载的3,030箱少100箱。原告为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事项,垫付了商检费、换单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杂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263.00元。原告曾于2007年2月26日发出过主张垫付费用的发票,但两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意**司作为被告宏**司的外贸进口代理人,在完成外贸代理业务的同时,还代理宏**司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项交由原告办理。原告在接受意**司委托时知道货物的收货人是宏**司,宏**司对意**司将货运代理事项交由原告办理的行为也表示确认,在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意**司代理宏**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项,宏**司与原告间构成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应由宏**司承担。本案意**司是一家贸易公司,其作为宏**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项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为完成涉案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宏**司应予偿还。宏**司提出原告转托他人造成费用增加,但未能就增加的费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费用系承运人根据其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只要不是因货运代理人的过失而引起,应视为代理过程中的正常费用,由宏**司承担。本案中,宏**司、意**司均未就报关、提货的时间向原告提出过明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报关期限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涉案货物2007年1月12日到港,原告1月23日报关,并未超出该法定期限。报关之后,海关进行审核、安排查验也需一定时日,原告于同年1月31日将货物交付宏**司无明显不当。因此,宏**司认为原告报关迟延、提货不及时,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发生有过失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之日,并给予适当的付款准备期届满后起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从完成委托事项的次日即2007年2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现有事实表明,原告曾于2007年2月26日提出过付款主张,本院在此基础上酌情增加十天付款准备期,将利息起算期调整为2007年3月9日。原告请求以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物是否短少、短少的原因及损失,因两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司返还垫付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宏润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沙中福**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8,2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丹沙中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宏润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8.29元,由被告宏润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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