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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诉被告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庆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锯床两台,总计货款7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7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63000元未付。被告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所欠货款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如未付按二分利息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

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锯床两台,总计货款7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老*锯床款柒万捌仟”。欠条出具后,被告仅给付货款15000元,尚欠63000元未付。被告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书面承诺载明:“欠老*锯床款在两个月里全部还清,如果未付按2分利息给”。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和书面承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63000元;

二、被告崔**向原告周**承担利息(本金63000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崔**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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