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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乡景贤村二组诉孙国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丰县**贤村二组诉被告孙国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贤村二组的负责人教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丰县**贤村二组诉称,1998年春,二组分山林,位于元旦成沟的一片蚕场(18.3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0年。承包期内被告擅自将柞蚕场改为榛子园。2007年承包期满,被告应该交回承包的柞蚕场,因被告一直担任小组长至2014年,致使该榛子园一直被侵占。现起诉要求被告将侵占的18.3亩柞蚕场(榛子园)归还原告,返还侵占期间的收益21万元(已扣除被告投入)。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被告不存在侵占事实。争议的蚕场是被告2000年承包的蚕场,承包期10年,承包期满后在2010年被告和本组其他成员依法承包的,被告承包的蚕场约20亩,是从本组其他人手买的,37人的,花3800元,到2028年。原告诉称的元旦成沟的柞蚕场不存在,那是被告分的榛子园。榛子园是1999年3月1日承包的,到2028年12月31日。榛子园是按人口分的,当初是王**、吕**和被告三家的,共约80亩,现在三家已分开各自经营,被告分的约30亩,原告所说的18.3亩柞蚕场在榛子园范围内,但那是被告分的榛子园。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18.3亩柞蚕场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西丰县成平满族乡景贤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同时将本村集体的山段(榛子园)也进行承包,均是按人口分配。榛子园分10段,均是几家合伙。被告孙国有与王**、吕**三家13口人分一段,位于姜平安沟的黄家坟和元旦成沟。该山段东侧与原告的柞蚕场相邻,柞蚕场由被告孙国有承包。2001年被告孙国有与吕**、王**分开经营,从沟外往东分三份,第一份是吕**,第二份是王**,第三份为被告孙国有,被告分得的山段与原告的柞蚕场相邻,三家分开后各自经营。2006年,西丰县成平乡人民政府将统一的印制的家庭承包合同发到各村,由各村小组将每户分的山段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留在村委会。原告共10份合同,均由承包方代表,与原告作为合同的双方。该10份合同均由孙**负责填写,并由孙**代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孙国有与吕**、王**三家为一份合同,承包方代表为王**,该合同四至为东至孙**交界,西至一队榛子园,南至地,北至山尖。该四至将原告诉称的18.3亩蚕场包含在内。2010年8月12日,原告将与被告孙国有相邻的蚕场分为六段对外承包。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指出,孙国有榛子园沟膛中部有片松树林,在松树林的左边也就是西面的山岗梁上有石头包,从石头包到松树林斜着往南有个小岗梁,山梁有个道,从下往上道的一半往松树林方向都是孙国有的榛子园,东边是蚕场。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指出,孙国有榛子园以西荒山的砬子,往东是蚕场,砬子在松树林上面的西边,松树林往东有个横道,南沟有个直道,在这个区域内是蚕场,沟底往东是孙国有的榛子园。原告提供的证人柴**指出,蚕场的区域为沟*往上到松树林以东是小组的蚕场,松树林正上方有个石砬子,石砬子往东也是蚕场。

另查明,原告分山段的台账丢失,景**委会和原告也没有分山段的会议记录。被告孙国有承包的蚕场没有合同,也没有记录蚕场四至的台账。

再查明,原告称被告榛子园沟膛至松树林往东到岗梁、松树林至西石头包往东至岗梁都是柞蚕场,面积18.3亩。被告称沟膛东边的岗梁往西均是榛子园的范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合同书、分柞蚕场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现经营的榛子园东、北界限为沟膛至松树林至西山的石头包以西为被告的榛子园,以东的范围均为原柞蚕场,被告否认,原告仅提供证人的证言,而证人证明的被告的榛子园边界也与原告主张的相矛盾,又未能提供分山段的记录或台账,也未能提供柞蚕场边界的记录或台账,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景贤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景贤村二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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