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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09、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被告人杨**在的个体工程队在承接上海张**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为能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支付票面金额0.5%左右开票费,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限公司、上海好**材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及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91,800元,并将所开发票交由张*建筑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10份发票中7份系假发票。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所在的个体工程队在承接张*建筑公司的工程中,为能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以支付票面金额0.38%左右的开票费,让他人为其虚开了上海**限公司、上海**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开具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共计3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152,693.32元。上述32份发票被张*建筑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32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接电话通知至张江建筑公司,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发票事情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调取证据、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62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系自首,同时考虑到其与受票单位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向本院预缴罚金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涉案的假发票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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