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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玩忽职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国恒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白某某国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负责遂平**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魏**某某现金20000元,根据魏**某某(已判刑)的要求,虚增魏**某某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面积共计171.25平方米,为魏**某某谋取拆迁补偿款67710元的利益。案发后,白**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

(二)挪用公款

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担任遂平**办事处人**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遂平**办事处人**委会拆迁补偿款10万元和20000元,借给遂**晖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1月16日遂**晖公司归还白**某某12万元公款后,白**某某又占用该款。后经人**委会催要,白**某某才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公款11.8万元,2013年4月11日归还公款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富田某某、赵**、王*、谷**等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任职证明及抓获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归其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白**某某受贿数额错误,实际受贿数额应为15000元,白**某某在犯受贿罪中属自首且系从犯,原判对其犯受贿罪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白**某某经手和保管12万元公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受贿数额应该认定为3万,不构成自首,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称白**某某在犯受贿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白**某某在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2013)遂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显示白**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5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证人魏**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证实其向王**、白**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证人王**于2013年9月11日12时的证言与魏**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白**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15时的供述及其所书写的自首材料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白**某某及辩护人称白**某某在犯受贿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称白**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的意见。经查,从白**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王**、赵**等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中能够充分证实白**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的事实。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魏**某某在送给王**30000元时明确要求分给白**某某、王**、赵**三人,王**将该30000元又交给白**某某。白**某某供述其收到王**转交的30000元后转交给赵**15000元,赵**证明其收到白**某某转交的10000元。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判认定白**某某受贿数额为200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白**某某实际受贿数额为15000元。白**某某及辩护人称白**某某受贿数额为15000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称白**某某经手和保管12万元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背财务管理制度,以其急需用钱为由,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2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中无证据证实白**某某从王*那里先后领取的12万元拆迁补偿款与其借予遂**晖公司的12万元为同一款项,且白**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白**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量刑不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白**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白**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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