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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一案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夏天至2014年农历中秋节前,被告人杨**在任南阳市**处监察队队长、转移登记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违规售房、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工作的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范某某、徐某某等18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66000元(含41000元购物券),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所得贿赂款,杨**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杨**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南阳市**服务公司范某某索取10000元现金,后*某某将10000元送到被告人杨**办公室。

2、南阳市**限公司售后综合部经理何某某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在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在杨**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1000元购物券。

3、河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分别到被告人杨**办公室送1000元购物券、1000元购物券、1000元购物券、2000元购物券。共计5000元购物券。

4、南阳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7年11月份,在杨**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于2008年4月份在房管局大门口送给杨**3000元现金,于2008年12月份,在南阳市中州路一饭店内送给杨**3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

5、南阳市**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徐某某为取得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4000元购物券、4000元购物券。

6、河南德**有限公司副经理时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秋天的一天,在南阳市解放路北头老剧院旁边送给杨**1000元现金,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在南**管局门前路上送给杨**1000元购物卡。

7、河南万家**有限公司营销部员工李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

8、南阳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7年、2008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

9、南阳市**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于2013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前,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购物券500元。

10、河南省21世纪房地产评估公司经理王某某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5年春节前在南阳市老皇冠楼下送给杨**1000元购物券,于2006年春节前在南**管局院内送给杨**1000元购物券。

11、南阳三**有限公司员工孙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元购物券。

12、南阳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常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在杨**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

13、南阳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岳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

14、南阳**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6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在杨**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

15、南阳**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在南**管局门口其车内送给杨**1000元购物券。

16、南阳市**纪公司经理张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11年5月在杨**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17、南阳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为取得被告人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5年夏天,在南**心医院门口送给杨**1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杨**被传唤到案后,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经侦查,原线索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杨**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有杨**的户籍证明、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杨**的任职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南阳**管理局市场处监察队队长、市场管理处转移登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侦查原掌握的线索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其虽非自动投案,但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杨**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17年10月1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4日折抵刑期17日已扣减。)二、被告人杨**违法所得66000元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第1、5起数额有误,多出部分应予扣除;2、杨**有自首、主动退脏情节,一审量刑重。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经过对证人范某某、徐**的复核,第一笔范某某行贿的数额应为2000元,而不是10000元;第五笔徐**行贿的数额是1000元,而不是10000元。原审认定的受贿数额应减去该两笔的受贿数额共17000元。鉴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发生改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杨**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南阳市**服务公司范某某索取2000元现金,后*某某将2000元送到被告人杨**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范某某的笔录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我在办公室里,杨**给我打电话说他在312国道出个事故,问我借5000元。我说那么多钱,他说多少都行。挂了电话,司机杨洪伟开着车拉着我到312国道南阳粮食学校附近,下车后我把2000元钱交给杨**,他点点头,我就走了。

2、原审被告人杨**在二审庭审中也辩称只收受范某某2000元。

二、南阳市**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徐**为取得杨**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10月在南阳市解放广场送给杨**1000元购物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徐**的笔录证实:2008年10月房产促销活动前,杨**带队到解放广场参加活动现场会,在活动现场我看到他,主动和他打招呼,把他拉到一边说这是1000元加油卡,你加油用(其实是1000元购物卷),说着话我把1000元购物券塞到他裤子口袋里。

2、原审被告人杨**在二审庭审中也辩称只收受徐长跃1000元购物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南阳**管理局市场处监察队队长、市场管理处转移登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杨**到案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5起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经查,二审检察机关通过对证人范某某、徐**进行询问,查明该两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出的部分应予扣除。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16年10月1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4日折抵刑期17日已扣减。)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受贿的赃款4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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