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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米亮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米*担任南阳**市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审批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售资金使用监管的职务之便,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贿赂211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2012、2013年春节前,河南**限公司郑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两次共计4000元。

二、2014年春节前,河南天工**发有限公司谢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三、2012年、2013年,河南**限公司王码汉卡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和价值1100元的玉石饰品。

四、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孙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

五、2012、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

六、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米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

七、2012、2013、2014年春节前,建业住**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和一张3000元的建业酒店消费卡,三次共计3000元购物卡和3000元酒店消费卡;2012年9月份为了感谢米*加班给建**司办预售证,送给米*2000元购物卡。

八、2012、2013、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有限公司应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四次共计4000元。

九、2012、2013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两次共计4000元。

十、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三次共计3000元;2013年春节后米*退还1000元。

十一、2011、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南阳港**有限公司徐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

十二、2012、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邱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2000元,三次共计5000元;2013年11月,邱**为了感谢米*帮她注销商品房备案合同送给米*10000元现金。

十三、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吴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送给其10000元现金,两次共计20000元。

十四、2012、2013、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有限公司刘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四次共计18000元购物卡。

十五、2014年7月份,南阳**有限公司季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洗澡卡2000元。

十六、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赵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1000元,两次一共2000元购物券。

十七、2014年春节前,南阳电厂秋实苑项目武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十八、2012、2013、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福**有限公司余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四次一共8000元。

十九、2013年春节前,河南**限公司田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二十、2012年春节前,南**豪特酒店白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

二十一、2014年春节前,南**豪特酒店白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格林豪特酒店消费卡2000元。

二十二、2012、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广**有限公司陈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三次一共6000元。

二十三、2014年春节前,南阳海**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5000元。

二十四、2011、2012年春节前,南阳海**有限公司屈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二十五、2011、2012年春节前,南阳佳**限公司郜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二十六、2013年春节前、2013年10月份,南阳**限公司李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洗澡卡2000元,两次共计4000元。

二十七、2013、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有限公司张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三次共计3000元;2013年6月份替米*支付2000元瓷砖钱。

二十八、2011年春节前,南阳名**有限公司刘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2011年年底刘某某为了感谢米*帮忙给名门公司补办加层预售证送给米*2000元钱;2014年4月,刘某某为了感谢米*帮名门公司注销备案合同送给米*2000元钱,三次共计6000元。

二十九、2012、2013年春节前,南阳市**限公司鲁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三十、2013年春节前,南阳三**有限公司蒋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

三十一、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四**有限公司勇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购物卡3000元,两次共计6000元。

三十二、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南阳万**限公司李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莲花温泉消费卡1000元、2000元,两次共计3000元。

三十三、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万**有限公司冯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三十四、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河南**限公司袁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1000元,两次共计3000元。

三十五、2013年、2014年春节前,南阳星**有限公司陈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1000元,两次共计3000元。

三十六、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南阳永**有限公司范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酒店消费卡、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5000元。

三十七、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吕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3000元,两次共计6000元。

三十八、2013年春节前,南阳玉**限公司席某某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3000元。

三十九、2011、2012年春节前,南阳淯**有限公司岳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购物卡2000元,两次共计5000元。

四十、2013年、2014年春节前,南阳嘉和房地产公司牛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2000元,两次共计3000元。

四十一、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有限公司程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两次共计4000元。

四十二、2012、2013年春节前,南阳嘉**有限公司张某某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两次共计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米亮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谢**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有发破案报告证实米*有自首情节,另有米*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罚没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在担任南阳**市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审批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售资金使用监管的职务之便,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贿赂211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可减轻处罚。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4日折抵的刑期17日))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米*的受贿数额有误,多出部分应予扣除;2、一审量刑重。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对证人张**、勇*、吕*、岳**复核后认为,证人张**送给米*的2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000元购物卡;证人勇*送给米*的1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证人吕*送给米*1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000元购物卡;证人岳**送给米*2000元购物卡,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对刘**的当庭证言,数额不一致的地方,由合议庭依法裁决。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发有限公司张**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二、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有限公司刘**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3000元、2000元,两次共计5000元购物卡。

三、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南阳四**有限公司勇鑫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购物卡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四、2013、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有限公司吕品为了感谢米*,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500元购物券,两次共计1000元。

五、2012年春节前,南阳淯**有限公司岳**为了感谢米*,分别到米*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勇*、吕*、岳**的证言、证人刘**出庭的证言证实,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证人张**、勇*、吕*、岳**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与原审被告人米*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在担任南阳**市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审批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售资金使用监管的职务之便,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贿赂182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米*到案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米*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经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过对证人张**、勇*、吕*、岳**进行询问,证人刘**出庭作证,查明该五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出的部分应予扣除。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20年10月1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4日折抵刑期17日已扣减。)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受贿的赃款18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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