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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厂长、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落步嘴污水处理厂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利用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设备维修、财务签批等职务便利,先后39次收受武汉市鑫**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武汉绿美地环境**公司总经理朱某某等9家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7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东风悦达狮跑型小汽车1辆。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涉案车辆估值人民币8万元过高;2、被告人周某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危害本单位利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厂长、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落步嘴污水处理厂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利用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设备维修、财务签批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7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东风悦达狮跑型小汽车1辆。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武汉市江夏区运财环保保洁队承接沙**处理厂的清淤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6次共计收受该保洁队经营者李**以拜年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武汉绿美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沙**处理厂的小型绿化、清淤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6次共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某以拜年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期间,为湖北安**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乐**限公司)承接的清淤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7次共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潘某某以拜年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落步嘴污水处理厂党支部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武汉市鑫**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设备维修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6次共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以拜年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4.04万元。

(五)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武汉市**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设备维修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4次共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以拜年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2.2万元。

(六)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长青**限公司承接的设施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2次共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以拜年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七)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武汉永**有限公司承接的设备维修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5次共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600元。

(八)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武汉金**有限公司承接的设备维修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分2次共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1万元。

(九)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沙**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武汉市**有限公司承接的清淤项目提供帮助,在其调任落步嘴污水处理厂党支部书记后,于2014年4月的一天,收受该公司人员程某某贿赂的东风悦达起亚狮跑型小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上述分39次共计受贿人民币11.7万元及小型汽车1辆的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该局通知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次日该局决定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周某某立案侦查。上述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单位武汉市**有限公司系国有性质的事实。

3、中共武汉**公司委员会文件、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履历表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担任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厂长职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龙王嘴污水处理厂厂长职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担任落步嘴污水处理厂党支部书记职务。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国有企业的任职情况。

4、武汉市鑫**程有限公司等9家业务往来单位的相关合同资料及证人王某某等9名相关人员的证言。证明9家业务往来单位因承接了武汉市**有限公司下属沙**处理厂、龙王嘴污水处理厂、落步嘴污水处理厂的水池清淤、绿化、设备维修、设施改造等项目,9名相关人员先后39次共计向被告人周某某行贿人民币19.7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业务往来单位相关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9.7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往来单位相关人员贿赂的人民币19.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检查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涉案车辆价值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以及被告人没有危害本单位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涉案车辆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程序作出,其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账户,收据号:000999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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