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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常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对于被告人周*民受贿所得人民币112115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585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湖**沙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曾于2009年8月12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8月13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累计55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缴纳人民币400000元,于2010年11月24日在本院缴纳人民币132077.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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