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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长沙县**管委会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系长沙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为国有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履行管理星沙产业基地职责。2010年1月27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下属长沙县**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与长沙县**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合作成立了长沙经济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代表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履行基地范围内征地拆迁等行政事务工作,并与管委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相关职能交叉履行,管委会的人员在开发公司兼任相关职务。被告人范*于2009年10月进入长沙县**理委员会工作,任拆迁**置部调查员,负责入户调查、房屋对证等工作;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任星沙产业**迁**置部副部长,分管拆迁安置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具体联系分管项目;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任拆迁**置部常务副部长,负责拆迁安置全面工作,并协助征地拆迁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及项目推进等工作;2013年10月至案发任拆迁**置部党支部书记。

一、受贿事实

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时任星沙产业**迁安置部副部长、常务副部长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安置综合协调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拆迁户柳*、李*、曹**的请托,在拆迁补偿方面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并收受人民币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在湖**学院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范*接受该项目拆迁户柳*的请托,为其在拆迁征收补偿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5月份在星沙的“新麦客KTV”收受柳*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在湖**学院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范*接受该项目拆迁户李*的请托,为其在拆迁征收补偿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6月份在星沙产业基地停车坪收受李*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三)在双塘路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范*接受该项目拆迁户曹**的请托,为其在拆迁请款审批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底在星沙的“老树咖啡”停车坪收受曹**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10年年底,被告人范*任星沙产业基地开发公司拆迁**置部副部长,与时任拆迁**置部部长梁*、副部长王**(均已判决)商定利用三人负责星沙产业基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黄花镇华湘村集体设施拆迁补偿款中套取8万元用于私分。随后,通过华湘村村支书曹**(已判决)的帮助,在华湘村电力设施拆迁补偿中采取伪造拆迁资料、虚加拆迁数据的方式虚增拆迁补偿款。范*安排拆迁**置部审核组组长王**(已判决)在审核该虚增拆迁资料时予以通过;梁*、范*分别在该虚增拆迁补偿资料请款审批时予以签字认可。2011年春节前,上述虚增在内的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拆迁补偿款拨付到华**委会,由曹**向梁*转交套取的拆迁款6万元(该6万元以烟酒费名义从华湘村佰子堂公墓账上支出),剩余2万元未付。经梁*、范*、王**商议,将该6万元扣除送予其他工作人员、报账等开支后,由范*、王**各分得1.56万元,并约定华湘村未付的2万元归梁*所有。

2014年3月31日,长**纪委工作人员以要找范*调查有关情况为由,电话通知星沙产业基地纪工委书记,要其通知范*当日上午到星沙产业基地纪工委等待。范*在接到纪工委的电话后于当日到达纪工委办公室,后被长**纪委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范*交代以上受贿和贪污事实。同年4月8日,范*向长**纪委退缴人民币10.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贿事实1、长县编字(2009)22号《关于成立星沙产业基地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星沙产业基地有关问题的请示》、《劳动合同书》、星**(2010)10号《星沙产业基地关于梁*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星产基纪(2012)1号《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星**(2013)9号《星沙产业基地工作委员会关于明确党组织设置及人事任命的通知》、《星沙产业基地拆迁部人员岗位任职方案》、《关于拆迁部的情况说明》、《关于范*同志的基本情况说明》等书证;2、户拆迁资料(包括请款报告、征地拆迁通知书、拆迁安置部支付审批表、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等书证;3、证人人柳*、李*、曹**、王**等人证言。二、贪污事实1、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拆迁补偿相关资料(包括请款报告、会议会签表、补偿表、进账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2、《关于对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申请拆迁补偿报告的说明》;3、华湘村佰子堂公墓财务凭证;4、中国共**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范*到案经过的说明》及《补充说明》、中共长沙县**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说明》;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证人梁*、王**、曹**、王**、冯*、田*的证言;7、被告人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被告人范*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6万元,并实得1.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经查,被告人范*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其提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和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在长沙**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受贿、贪污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故认定其犯受贿罪、贪污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被告人范*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范*犯数罪,应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犯受贿罪、贪污罪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没收被告人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范*上诉提出,其二罪均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范*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6万元,并实得1.56万元,其行为还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范*在长沙**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受贿、贪污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范*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范*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范*虽二罪有自首情节,但其犯数罪、情节较为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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