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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胡**、饶太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在担任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副厂长期间,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8月,利用分管本单位经营生产、设备维修、业务外包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66次收受武汉市**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汉市鑫**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武汉市**有限公司潘*、武汉市**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丁*、武汉市江夏区运财环保保洁队经营者李*、武汉绿美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叶*、总经理朱*、武汉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黄*、武汉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蒋*、湖北长**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武汉武钢**限责任公司经理汪*等10家业务往来企业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5200元。

被告人梁*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2、证明被告人梁*身份以及相关业务往来凭证等书证;3、证人王*、李*、潘*、叶*、朱*、高*、蒋*、丁*、黄*、吴*、汪*、刘*的证言;4、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5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梁*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梁*在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接受王*4次馈赠共计3200元、2008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接受丁*、李*、黄*、潘*等人的37次馈赠共计37000元,属人际间的礼尚往来,不能认定为梁*的受贿数额,故被告人梁*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85000元;3、被告人梁*是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在担任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副厂长期间,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8月,利用分管本单位经营生产、设备维修、业务外包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66次收受10家业务往来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52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梁*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18次收受武汉市**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7000元。

2、被告人梁*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7次收受武汉市鑫**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3200元。

3、被告人梁*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7次收受湖北安**有限公司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元。

4、被告人梁*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8次收受武汉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000元。

5、被告人梁*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武汉市江夏区运财环保保洁队经营者李*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

6、被告人梁*于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10次收受武汉绿美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叶*、总经理朱*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

7、被告人梁*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3次收受武汉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黄*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元。

8、被告人梁*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3次收受武汉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蒋*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元。

9、被告人梁*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先后3次收受湖北长**限公司项目经理吴*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元。

10、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其沙**处理厂的办公室内,收受武汉武钢**限责任公司经理汪*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梁*在接受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下列证据:

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梁*的到案情况。

2、武汉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履历表、副厂长职责说明书、中共武汉市**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及情况说明、武汉三**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沙**处理厂性质的情况说明、武汉三**有限公司简介、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印发《关于重组城建资产壮大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城投总公司关于同意武汉控股收购武汉水质净化厂的批复及补充协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确定沙**处理厂二、三期资产转让方式的批复及转让合同、中国**理委员会关于核准武汉三**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武汉**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所在单位的性质及被告人梁*所任职务和岗位职责等情况。

3、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与武汉市**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鑫**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市**备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运财环保保洁队经营者、武汉绿美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科**限公司、武汉格**有限公司、湖北长**限公司、武汉武钢**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与上述公司之间相关业务往来的情况。

4、证人王*、李*、潘*、叶*、朱*、高*、蒋*、丁*、黄*、吴*、汪*、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与沙**处理厂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向被告人梁*行贿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梁*的供述,其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武汉市**有限公司属国有公司,被告人梁*作为武汉市**有限公司任命的沙**处理厂副厂长对沙**处理厂进行管理,其身份属受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故对辩护人的认为对被告人梁*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在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接受王*4次馈赠共计3200元、2008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接受丁*、李*、黄*、潘*等人的37次馈赠共计37000元,属人际间的礼尚往来,不能认定为梁*的受贿数额,故被告人梁*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8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李*、潘*、叶*、朱*、高*、蒋*、丁*、黄*、吴*、汪*等人均是与沙**处理厂有业务往来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是因为被告人梁*是沙**处理厂的副厂长,负责管理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才给付钱财的,其相互关系有着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的属性,被告人梁*收受他们给付的钱财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收受有业务往来单位的人员贿赂的人民币125200元,虽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但仍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将暂扣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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