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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里霜、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彭证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市****化队(以下简称**化队)及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绿化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北**理处)均系武汉**园林局下设的二级事业单位。被告人甘**于2006年9月任**化队主任,2012年6月任西北**理处主任。2009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甘**在先后担任**化队队长、西北**理处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上述单位绿化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并在业务往来中对相关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甘**先后利用其先后担任**化队队长、西北**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年底、2013年5月、2013年10月的一天,在其住所门前及西北**理处办公室附近,先后四次收受武汉市**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另案处理)以现金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对方关照。

被告人甘**还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年底、2012年10月的一天,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路附近及西北湖广场管理处附近,先后两次收受武汉市**木种植场负责人戴*(另案处理)以现金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对方关照。

上述赃款被告人甘**均已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14年1月4日,检察机关在查办戴*涉嫌行贿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甘**涉嫌受贿的线索,同月5日,检察人员前往甘**的住所欲通知其接受调查,在被告人甘**住所楼下,被告人甘**主动向未识别出其身份的检察人员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示愿意前往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甘**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戴*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孙*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6日,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甘**立案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甘**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于2014年10月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检举江汉区园林局监察中队队长刘响应在介绍相关单位承接绿化工程中存在受贿行为,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刘响应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武汉市**制委员会文件(江编发(2003)14号)、中共**局委员会文件(江**(2006)27号、江**(2009)24号、江**(2012)8号、江**(2012)12号)及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岗位责任制及工作职责、岗位说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市**山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江汉区园林局绿化队苗木采购制度(规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决算书、决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决算编制书、工程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举报信、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检察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戴*、孙*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甘**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甘**具有多次受贿、自首、立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甘**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甘**的上诉理由:其具有重大立功、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绿化队(以下简称绿化队)及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绿化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北**理处)均系武汉**园林局下设的二级事业单位。上诉人甘**先后于2006年9月任绿**队长,2012年6月任西北**理处主任。2009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上诉人甘**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上述单位绿化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等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武汉市**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另案处理)以现金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先后两次收受武汉市**木种植场负责人戴*(另案处理)以现金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对方以关照。截至案发,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均已被上诉人甘**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14年1月4日,检察机关在查办戴*涉嫌行贿一案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甘**涉嫌受贿的线索,同月5日,检察人员前往甘**的住所欲通知其接受调查,在上诉人甘**住所楼下,其主动向未识别出其身份的检察人员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示愿意前往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戴*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孙*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6日,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上诉人甘**立案调查。

案发后,上诉人甘**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人民币9.5万元。

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于2014年10月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检举江汉区园林局监察中队队长刘响应在介绍相关单位承接绿化工程中存在受贿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刘响应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甘**诉称其具有重大立功、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甘**举报刘响应涉嫌受贿案之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尚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审依法认定其仅具立功情节正确。原审已依法认定上诉人甘**具有多次受贿、自首、立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甘**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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