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在淅川县规划局和淅川县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对分包区域内建设项目进行巡查、监控、制止、监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白某某、罗**、寇**等人共计人民币6.25万元,为白某某、罗**等人违法违章建设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白某某为了能使自己没有建房手续的房子能顺利施工,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淅川县东环路老显饭店送给被告人刘*2000元,刘*予以接受。

(二)2014年6月份,贾某某为感谢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新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给刘*现金1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三)2014年6月份,穆建军为感谢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新建路与二环路交叉口给刘*现金3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四)2013年10月份、2014年7月份,杨**为了刘*能放纵自己违规违法建房,在人民路于东环路交叉口老显饭店和西湾金源饭店分别送刘*1000元,共计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五)2014年元月份,毕某某为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老显饭店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六)2014年8月份,景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纬五路于东环路交叉口托王**给刘*送现金3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七)2014年4月份,全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人民路于东环路交叉口老显饭店给刘*送现金3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八)2014年8月份,寇**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县医院附近烧鸡道给刘*送现金3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九)2014年4月份,杨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与新建路交叉口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2014年6月份,李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牛系列”饭店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一)2014年7月份,王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烧鸡道托李某某给刘*送现金1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二)2014年8月份,梁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老北菜市邮局附近给刘*送现金4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三)2014年6月份,赵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附近回龙山庄给刘*送现金5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四)2014年4月份,周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城管局托王会成给刘*送现金3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五)2014年6月份,梁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凤凰山庄”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六)2014年7月份,全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西峡的一个饭店给刘*送现金5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七)2014年5月份,黄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福森药厂对面一个饭店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八)2012年底,黄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送现金5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十九)2012年8月,黄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二十)2012年8月,刘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上集镇铁庙村一个山庄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二十一)2012年年底,刘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金河**老黄牛转盘附近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二十二)2012年年底,尚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二十三)2012年年底、2013年初,罗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两次给刘*送现金共计5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二十四)2012年年底,全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金河镇小*饭店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二十五)2014年7月,全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东环路托多小*给刘*送现金1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二十六)2012年年底,王某某为了让刘*为其违规违法建房提供帮助,在自己房子场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收受了该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与白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淅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淅川县规划局文件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刘*的任职情况及其任职期间分管的区域。另有刘*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国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提出指控的部分受贿不实及受贿数额不实的辩解意见,认定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收受他人二十六起,这些犯罪事实不仅有相应的证人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所作供述与证人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该二十六起受贿事实成立,虽然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对部分受贿事实或受贿数额作出与侦查时不一致的供述,但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相反还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刘*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提出其收受景某某2000元已退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时所作供述也明确该款未予退还,且证人王**、景某某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并未将该款予以退还,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现象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对本案立案前,纪检部门参与对本案进行调查,检察机关立案后对被告人刘*历次讯问均按照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并无违反规定之处,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他人向被告人刘*所送钱财是出于个人情感感谢而送的辩护意见,经查,他人之所以向被告人刘*送钱,其目的是期待被告人刘*利用职权为自己从事的建房活动提供相应帮助,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特征,而非出于个人正常的人情交往,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受贿。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刘*受贿赃款人民币625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受贿62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举报李**受贿,构成立功。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第24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举报他人受贿,构成立功。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全老合及其女儿全**为感谢被告人刘*在其家违规违法建房中给予的帮助,在淅川县金河镇小*饭店给刘*送现金2000元,刘*予以接受。二审查明,全老合于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去世,原证据中一起送钱给刘*的事实不能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杨**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在二审庭审中也否认收受全老合2000元。

二、在二审审理期间,刘*举报他人受贿的线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转交给淅川县检察院,经淅川县检察院查证属实。并附询问笔录十三份,自书情况说明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作为国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刘*在2012年年底,收受全老合及其女儿全**所送的2000元,二审查明全老合于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去世,原证据中一起送钱给刘*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刘*在二审期间举报他人受贿的线索,经淅川县检察院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受贿的赃款60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