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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吴**利用担任新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购进新**药公司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医药公司王X给予的药品回扣473116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于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收受王X给予的回扣7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在担任新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及院长期间,于2011年7月至2013年春节前,在其单位购进新**药公司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医药公司业务员王X给予的品回扣199000元,归个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吴**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款1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吴**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新蔡县卫生局2007年6月24日新卫字(2007)35号文件记载了吴**任新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

3、中共**组织部2012年11月9日新组文(2012)56号文件记载了吴**任新蔡**卫生院院长;

4、新**药公司药品销售记录记载了医药公司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销售给新蔡**生院药品的种类、价格、数量及金额。

5、王X提供的新蔡县佛阁寺卫生院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药品回扣一览表记载了吴**收受药品回扣情况。

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记载了吴**在检察机关退款110000元。

7、归案经过记载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新**药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时发现吴**涉嫌收受医药公司药品回扣473116元的犯罪线索,2013年4月16日在吴**家中将其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证言,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新**药公司经他手付给吴**药品回扣的次数、数额及药品回扣的比例。

2、证人闫新民证言,佛阁寺卫生院是医生报用药计划,药房汇总后报吴**,再进行网上点击购药,县医药公司把药送来,药房验收,后吴**签字,核算中心支付。

(三)被告人吴**供述,2011年7月底王X到他办公室送50000元;2012年3月王X到他家送26000元;2012年3月王X到他家送36000;2013年春节前王X送他25000元和6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用担任新蔡**卫生院副院长、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购进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受贿数额473116元的事实,经查,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只有行贿人王X的证言及其本人提供的药品回扣一览表证明吴**收受药品回扣款473116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吴**受贿数额199000元。故对起诉书所指控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吴**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违法所得退赃不足部分89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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