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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华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魏*华及其辩护人卢勇、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魏**利用担任新蔡**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购进新**药公司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四次收受新**药公司给予的药品回扣258000元人民币,归个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供述,证人王*、黄某某、崔*证言,中共**组织部新组文(2012)56号文件,到案证明记载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利用担任新蔡**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购进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魏**违法所得258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上诉称其受贿数额是人民币80000元,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辩护人意见,认定魏**受贿258000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该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魏**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自书供述,供认其受贿258000元的事实,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其向魏**行贿的事实,证言之间相互印证,魏**及其辩护人称魏**的供述系刑讯逼供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故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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