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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新蔡**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购进新**药公司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医**司给予的药品回扣520560元,并于2013年春节后向医**司业务员王X借款2万元以冲抵回扣款,上述回扣归个人所有。

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新蔡**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购进经销商杨XX的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杨XX给予的药品回扣1万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他原供述是侦查机关诱供的。其辩护人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李**收受王X现金520650元证据不足;二是李**两次向王X借款6万元不真实;三是李**2万元借款只能认定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新蔡**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院长期间,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份,在单位购进新**药公司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医**司业务员王X给予的品回扣520560元;2013年春节后向医**司业务员王X借款2万元用以冲抵以后回扣,上述回扣归个人所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新蔡县卫生局2007年6月24日新卫字(2007)35号文件记载了李**副院长主持龙口卫生院工作;

3、中共**组织部2012年11月9日新组文(2012)56号文件记载了李**任龙**生院院长;

4、新**药公司药品销售记录记载了医药公司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销售给新蔡**院药品的种类、价格、数量及金额。

5、王X提供的新蔡县龙口卫生院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药品回扣一览表记载了王X向李**回扣52056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证言,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新**药公司经他手付给李**药品回520560元,其中崔*给了1张李**1万元的借条,也是用回扣冲抵了。后来龙口卫生院几个月的药款未付,给李**结不了回扣,2013年春节后李**找他借2万元,准备在以后回扣中冲抵,当时李给他打了张借条,他把借条撕了。共给李**回扣540560元。

2、证人张X证言,她卫生院具体基本药物采购都是李**负责,药物配送员把药品送到她单位后附的有发票和清单,经李**签字后交到卫生**理中心审核签字,局财务管理中心进行结算。

(三)被告人李**供述,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他共收受医药公司王X所送的药品回扣440118元,还有7月和8月的药品回扣。有时他单位还没有付给医药公司药款,他先找王X借款,等到王X付他回扣时再扣借款。2013年初他找王X借2万元,其实他想着王X得给他回扣,以后从回扣款中扣掉,根本没打算再还。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新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并于开展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实施意见,新**药公司销售、出售复核单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影响对李**的定罪和量刑。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的辩人当庭出示的2013年日历第9周上面所书写的“借王X2万元”,经法庭质证,借款及时间不清,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新蔡**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购进经销商杨XX的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杨XX给予的药品回扣1万元,归个人所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中共**组织部2012年11月9日新组文(2012)56号文件记载了李**任龙**生院院长;

3、新蔡县龙口卫生院记帐凭证记载了龙口卫生院库存药物96307.7元;

4、新蔡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中心支款报帐单记载了龙口卫生院经杨XX手购进驻马店**公司药品金额96307.7元;

5、经杨XX手驻马店金泰药业向龙口卫生院出库*单一览表,记载了杨XX向李**回扣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2012年下半年他到驻马**业公司代理基本药物,2013年春节送给李**药品回扣1万元。

2、证人张X证言,2012年杨XX以驻马**业公司名义向龙口卫生院销售基本药物的金额及付款情况。

(三)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龙口卫生院在采购杨XX代理的药品中,杨XX送他1万元回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新蔡**生院副院长、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购进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辩解,他原供述是侦查机关诱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有提供诱供的相关证据和线索,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李**收受王X现金52065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供述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他共收受王X所送的药品回扣440118元和7月、8月的药品回扣。证人王X证明了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他给李**药品回扣540560元。王X提供的龙口卫生院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药品回扣一览表记载了向李**回扣520560元,其中7至8月为80441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向两次王X借款6万元不真实和李**2万元借款只能认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本案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先从医药公司王X处借款,待王X付给其回扣时再从中扣除借款,其中的2万元借款李**根本没打算再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54056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李**退款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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