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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31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在历任湖北**版局湖北出版文化城筹建办副主任、湖北**发展中心副主任、长江出版**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湖北长**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规划报建、现场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7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深圳市**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及总经理周*乙贿赂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00元。

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之便,在武汉市洪山广场“白玫瑰大酒店”内,非法收受邓*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助及工程款的结算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

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之便,在武汉市洪山广场“白玫瑰大酒店”内,非法收受邓*为承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结算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

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之便,在武汉市洪山广场“白玫瑰大酒店”内,非法收受邓*为承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结算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

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乙为工程款结算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

(二)收受武汉凌云**司武汉工程部副经理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

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徐*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帮助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

(三)收受杭州华电**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石*贿赂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30000元整。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附近,收受石*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帮助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

2009年底、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石*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帮助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广场附近,收受石*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帮助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

被告人周**后在中共湖北**一纪检监察室、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侦查期间,均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且退出了全部赃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共湖北**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湖北**展中心原副主任周**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周**的主体身份材料、职务任免文件、湖北**局党组文件、湖北**委员会文件、推荐任职函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邓*、徐*、石*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书、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购物发票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中**产党随州**委员会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周**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周**退出了全部赃款,在一审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审采信证据有错误。认定被告人周*甲立功,仅有湖**纪委办案部门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内容不具体,缺乏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

本院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甲具有立功情节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周*甲不具有立功的情节。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甲具有立功情节,且属重大立功。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原审被告人周**在历任湖北**版局湖北出版文化城筹建办副主任、湖北**发展中心副主任、长江出版**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湖北长**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规划报建、现场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7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原审被告人周*甲在中共湖北**一纪检监察室、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侦查期间,均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采信证据有错误,认定被告人周*甲立功,仅有湖**纪委办案部门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内容不具体,缺乏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抗诉意见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甲不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中共湖北**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湖北**展中心原副主任周*甲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证实,原审被告人周*甲在该室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个人涉嫌受贿70余万元的违纪违法问题,并提供了王**涉嫌违纪违法的相关线索,积极配合该室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但没有提供乡音的证据予以印证。二审期间,本院会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走访省纪委、随州市公安局原办案单位负责人(承办人)重新调查核实原审被告人周*甲在配合办案单位的交代材料、询问、讯问笔录和王**案的发案经过,上述证据均证实,其没有提供王**的具体犯罪事实,提供的线索与王**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人周*甲有协助行为,但办案单位没有出具其协助行为对于侦破王**案是否有实际作用。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甲有立功情节,且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甲有立功情节,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原审对其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犯受贿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

字第009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三、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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