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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洞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已执行)。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孙**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阳监狱指派李**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刘**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检察建议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刘**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刘**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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