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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院依本院指定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礼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礼及其辩护人张**、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证人刘**、姜*和、邓**、仇*、苏*有、王**、阳*利、夏**、黄*、向某莲、张**、欧阳*、范*刚、欧**、欧**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书与验收结算单,银行付款转账凭证,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上缴国库;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只参与张*兰与夏**等人的投资分红,没有受贿,只违反纪律,不构成犯罪;一审没有排除对张**、欧**逼供诱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且证人证言与张**的供述存在矛盾,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错误,请求二审宣告张**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礼自2007年至2014年先后任湖南**交通局局长、武**委常委、统战部长、副市长(分管农、林、水工作)等职务。其间,张*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人夏**、黄*、向某莲谋取利益,多次收受3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23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工程承包人夏**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6万元。

(一)在夏*铭承包交通局通达工程过程中,收受夏*铭人民币15万元。

2007年,张*礼担任武**通局局长后,夏*铭找到张*礼的岳母张*兰(夏*铭妻子的姑妈)、张*礼的妻子欧**(另案处理),请求2人替其向张*礼说情,帮助其承包一些交通局的工程,并讲不会亏待张*礼。张*兰、欧**向张*礼转达了夏*铭的请托事项,张*礼答应帮忙。之后,张*礼向交通局分管通达工程的副局长姜*和及财务股长刘*清打了招呼,夏*铭直接承包了龙形村、岩冲村等10余个村总量共计70余万元的通达工程。同年12月13日,夏*铭到交通局领取人民币39万余元的工程款后,取出19万余元现金,将其中15万元现金送给张*兰,委托张*兰转交给张*礼。事后,张*礼安排张*兰将该笔钱存入银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清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礼担任武**通局局长,他担任该局党委委员、财务科长。张*礼向他打招呼,要求将交通局通达工程交给张*礼亲戚夏*铭承包。他当即同意,但提出姜*和是分管通达工程的副局长,很多事情要姜*和签字,提议事先要与姜*和通气,张*礼即让他将姜*和喊到张*礼的办公室,张*礼对姜*和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姜*和亦表示同意。之后,夏*铭承包了武冈市的通达工程。

2、证人姜*和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刘*清的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夏**的证言,证明夏**通过张**、欧**向张*礼打招呼,希望能承包交通局的通达工程。张*礼答应后,分别找到姜*和、刘*清打招呼,直接将交通局管理的15个村的通达工程交给夏**承包。工程完工后,夏**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并告诉了张*礼。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的一天,夏*铭送给张**1个装有15万元现金的袋子,告知是送给张**的。之后,张**将钱交给了张**,并按张**的要求将钱存入银行。

5、证人欧**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张**一致。

6、中**银行现金支票、个人业务凭证、付款资料,证明夏*铭与武冈市交通局结账后,从银行取19万元现金。

7、上诉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交代,证明2007年底,夏*铭领到通达工程款后,为感谢他的关照,通过张**将15万元钱送给他。后张**按照他的要求,将该15万元钱存入银行。

(二)在夏*铭承包水利局工程、农业综合开发办工程和教育局工程过程中,收受夏*铭人民币201万元。

2008年上半年,在张*礼担任武冈市人民政府分管农业、林业、水利等工作的副市长后,夏**请求张*兰、欧**替其向张*礼说情,让张*礼帮忙承包到水利工程。张*兰、欧**向张*礼转达了夏**的请托事项,张*礼同意。之后,张*礼多次向水利局副局长邓**、威**管理所所长仇*等人打招呼,帮助夏**先后承包了武冈市狮子水库抢险加固工程、2010年小农水工程、马坪乡金龙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水管材料采购、威溪灌区左右干渠抢险修复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狮子水库泄洪改道工程。张*礼还向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苏*有等人打招呼,帮助夏**承包了2010年邓元泰镇一个标段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和2012年安乐乡独山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工程。此外,张*礼还向武**育局局长王**打招呼,帮助夏**承包了湾头**中学校舍维修、安乐**教学楼维修等多所学校的小型工程。为感谢张*礼的关照,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5次送给张*礼共计人民币201万元。张*礼5次受贿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为感谢张*礼在狮子水库抢险加固工程、威溪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中的帮忙,夏*铭提出送50万元给张*礼,张*礼让夏*铭找欧**索要银行账号。几天后,欧**将大姐欧**的桂**业银行账号告诉了夏*铭。同年2月4日,夏*铭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并告诉欧**,余下的20万元过一段时间再转过来。同年5月,夏*铭又要欧**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将原来承诺的20万元送给张*礼,欧**便将大姐夫范**的桂**商银行账号告诉了夏*铭。同月7日,夏*铭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20万元。欧**收到夏*铭所送的50万元后,将此事告诉了张*礼。

2、2011年9月,为感谢张*礼在威溪灌区左右干渠抢险修复工程、邓元泰镇资源村人畜饮水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2010年邓元泰镇土地治理项目等4个工程中的帮忙,夏**提出要送人民币31万元给张*礼。张*礼让欧**将银行账号告诉夏**,欧**便将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号告诉了夏**。同月7日,夏**将人民币31万元转入该账号。欧**收到这笔钱后,告知了张*礼。

3、2012年1月,夏*铭为感谢张*礼在2009年和2010年小农水工程、马坪乡金龙村人畜饮水工程水管材料采购、狮子水库泄洪渠改道工程等4个工程中的帮忙,提出要送人民币50万元给张*礼,张*礼便让夏*铭与欧**联系。几天后,欧**将张*兰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告诉了夏*铭,夏*铭便于同月18日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该账号。欧**收到这笔钱后,告知了张*礼。

4、2012年7月,夏*铭为感谢张*礼在龙溪河治理工程中的帮忙,提出要送人民币40万元给张*礼,张*礼便让夏*铭与欧**联系。几天后,欧**将张*兰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告诉了夏*铭,夏*铭便于同月23日将40万元转入该账号。欧**收到该笔钱后,告知了张*礼。

5、2013年2月,为感谢张*礼在孔家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教育系统工程中的帮忙,夏**提出要送人民币30万元给张*礼,张*礼让夏**与欧**联系。后欧**将张*兰的工商银行账号告诉了夏**,夏**便于同月8日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该账号。欧**收到该笔钱后,告知了张*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忠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起他任武**利局副局长。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张**先后5次向他打招呼,要他将水利工程给夏*铭做。通过他斡旋或直接决定将狮子水库、孔家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龙溪河治理工程、狮子水库下渠改造工程、邓元泰镇资源村人畜饮水工程交给了夏*铭承包。

(2)证人仇*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至2010年任武冈**管理所所长。张*礼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3次向他打招呼,要他将威溪灌区节水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等交给夏*铭承包。通过他斡旋或直接决定,夏*铭承包了威溪灌区节水改造、威溪右干渠与鸡公塘水库抢险维修3个水利工程。

(3)证人苏*有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至今任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2010年7月份左右及2012年下半年张*礼分别打招呼,要他将一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交给夏*铭做。经过其协调,夏*铭于2010年下半年承包了邓元泰镇合家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的一个标段;于2012年下半年承包了安乐乡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3月至今任武**育局局长。2010年下半年,张*礼向他打招呼,要他关照夏*铭在教育系统做些工程。他要夏*铭参加投标,夏*铭中标了安**心小学等几所学校的维修工程。

(5)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夏**通过张*礼打招呼先后承包了水利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教育局工程,分5次以转账方式送给张*礼人民币201万元。还证明在武**委原书记王*生案发后,张*礼及其家人害怕组织调查张*礼的问题,将120万元退给了夏**,后未见动静,又将该款要了回去。

(6)证人欧**的证言,证明夏*铭送钱均是通过欧**实施的,账号均是欧**提供的,欧**收到钱后,均告诉了张**。同时还证明武**委原书记王*生案发后,害怕组织上调查张**的问题,与母亲张**商量后,将120万元退给夏*铭。3个月后见无动静,又以借用的方式将该款索要回去,用于参与雷*高的合伙投资。

(7)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从武冈市夏**账户汇款20万元人民币到他的账户。

(8)证人欧**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从夏**的账户汇款30万元人民币到她的账户。同年9月份从夏**的账户又转了20万元人民币到她丈夫范*刚的账户。

(9)合同协议书、付款资料、施工合同、资源村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单、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预算表、结算表、验收卡、造价审计结论、竣工结算清单、竣工验收单、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决算审计结论、中**银行转账凭条、中**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夏*铭在2008年至2013年间承包了水利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及教育局工程,并在结算后以转账方式分5次汇款到其他账户的事实。

(10)上诉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交代,证明夏*铭5次送钱给他,他均要求夏*铭找欧**办理。欧**收到钱后,均将情况告诉了他。

二、收受工程承包人黄*的财物人民币3万元。

2011年,黄*通过欧*某向张**转达了想承揽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的请托事项,张**答应帮忙。不久,经张**向苏*有打招呼,黄*以围标方式获得了邓元泰镇浪石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承包权。为感谢张**的帮忙,黄*于2012年6月份到欧*某的办公室,拿出3万元现金要送给欧*某,欧*某让黄*将钱打到其二姐欧*丙的银行账户上。同月11日,黄*按照欧*某的要求,从其本人建行账户转了人民币3万元到欧*丙的建行账户。事后,欧*某将此事告知了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苏*有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任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时,张*礼向他和主任易*打招呼,要他们关照黄*做些农业开发项目。他和易*均表示同意。之后,黄*承包了浪石高标准农田项目的一个标段。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1年黄*通过欧*某请求张*礼打招呼,承包了农业开发项目工程。之后,黄*通过欧*某送了3万元人民币给张*礼。

3、证人欧**的证言,证明接受黄*请托后,张**向苏*有打了招呼,后黄*为表示感谢,按照欧**的要求,将3万元钱打到欧**的账户上。

4、证人欧**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日欧**的账户收到黄*转来的3万元人民币。

5、合同书等、交易明细,证明黄*取得了邓元泰镇浪石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承包权,并已完工结算。

6、上诉人张**的供述,证明张**接受黄*的清托,向苏*有打招呼,要求关照黄*。后黄*提出送3万元钱以示感谢,欧**便要黄*将钱打到欧**的账户上。

三、收受工程承包人向某莲的财物人民币4万元。

2011年下半年,张*礼向安乐**支部书记阳*利打招呼,要阳*利将该村的村道工程交向某莲承包,阳*利答应。后向某莲于2011年9月以其侄儿谢志伟的名义承包了红星村紫乐路的修建工程。2012年1月的一天,向某莲领到工程款后,为感谢张*礼的帮忙,到张*礼的家里送给张*礼4万元人民币,张*礼收受后交给欧**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阳*利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任安乐乡红星村支书。同年7月份,张*礼向他打招呼,要求把村道工程交给向某莲承包。阳*利考虑到要由张*礼出面解决资金问题,便将红星村的紫乐路交由向某莲修建。

2、证人向某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向某莲通过张**帮忙,承建了武冈市安乐乡红星村的村道工程。2012年工程完工后,向某莲送给张**4万元人民币。

3、证人欧**的证言,证明欧**接受向某莲请托,让张*礼向阳某利打招呼,向某莲得以承包了村道工程。工程完工后,向某莲送了4万元人民币给张*礼。

4、合同、收条、记账凭证,证明向某莲以其侄儿谢志伟的名义承包了红星村村道工程,该工程已完工结算。

5、上诉人张**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张**向阳某利打了招呼。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向某莲为感谢张**的帮忙,到张**的家中送了4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用担任武**通局局长、武**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务之便,为夏**、黄*、向某莲等人谋取利益,收受夏**、黄*、向某莲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没有排除对张**、欧**逼供诱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程序违法”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一审庭审虽然已依法启动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没有深入进行法庭调查。二审庭审前,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深入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张**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反映的只是张**、欧**在纪检机关“双规”阶段中涉及到精神强制问题。而纪检机关“双规”期间参与调查所取得的张**、欧**的交代材料,不是本案的刑事诉讼证据,且这些交代材料没有随案移交法庭进行举证、质证,故不存在对诉讼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张**被纪检机关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原纪检双规阶段办案人员,1人未有参与对张**、欧**等人的讯问,仅参与了对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调查取证的侦查工作;另几人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虽然参与了对张**、欧**的讯问,但都未对张**、欧**采取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因此,法庭确认侦查人员对张**、欧**的供述收集程序合法。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了“证人证言与张**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与张**的供述在证明张**收受夏**、黄*、向某莲贿赂人民币223万元的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相关书证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张**收受贿赂人民币2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属量刑适当。因此,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事实及量刑错误”的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宣告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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