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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自2000年至今在深圳**中学任教务员,负责该校学生的日常学籍管理、招生信息审核、录取通知书发放等工作。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何某甲等人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办理入学手续。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至8月间,黄*与何*甲(另案处理)商议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为28名不符合深圳**中学入学条件的学生办理了入学手续。为此何*甲收取学生家长钱款共计人民币77.3万元,黄*从中分得人民币56万元。

二、2013年7月至8月间,黄*与肖*强(另案处理)商议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为16名不符合深圳**中学入学条件的学生办理了入学手续。为此肖*强收取学生家长或中间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黄*从中分得人民币29万余元。

三、黄*接受深圳**学办公室副主任黎**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两名学生违规办理入读中学,共收取学生家长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接受深圳**某中学教务员江**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1名学生违规办理入读中学,收取学生家长钱款人民币1.9万元。

中学发现初一新生学籍名单与实际在读学生名单、人数不符后,黄*与何*甲向中学承认了违规招生32人的事实。后黄*向学生家长退还所收款项人民币60余万元。2013年12月24日,中共深**检查委员会收到反映中学初一招生工作的腐败问题举报材料(未涉及具体人员),于2014年1月7日找到黄*了解情况,黄*在谈话了解期间交代了违规办理入学手续并收受贿赂的事实。中共深**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表、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学的相关说明、新生名单、证人肖*乙、文*、李*、何**、江*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在其所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所在单位中学自查的过程中,向中学承认了与何**等人违规招生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此后的调查中也能基本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但其并未供述全部罪行,隐瞒了与他人合谋为其他十余名学生违规办理入学并收取贿赂的事实,直至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心存侥幸,悔罪态度尚欠诚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退赃等情节,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向肖*强所退赃款人民币6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上诉提出:其非学校编制内人员,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有自首情节,且配合办案单位录制警示教育材料,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黄*在学校自查阶段即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黄*未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黄*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上诉人黄*在深**中学任教务员,负责该校学生的日常学籍管理、招生信息审核、录取通知书发放等工作,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国有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不能改变其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黄*在其所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所在单位中学自查过程中,向中学承认了与何**等人违规招生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此后的调查中也能稳定供述,原审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并未向中学承认其全部罪行,而是隐瞒了与他人合谋为其他十余名积分未达65分学生违规办理入学并收取贿赂的事实,直至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包括主要犯罪事实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原审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而不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已经认定本案上诉人构成自首并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没有以上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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