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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贿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洞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奇3次收受邵阳**卖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2014年9月3日曾某奇主动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将全部违法所得上缴至洞口**委员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奇任职文件、拍卖委托书证明、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文件及党委会议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证人肖**、曾**、徐**、易**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奇的供述、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曾某奇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奇于2006年阴历9月份收受肖**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证据存在矛盾,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某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奇上诉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曾某奇受贿3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以二审审理期间出现立功表现这一新的事实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邵阳**卖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肖**请求时任洞**销联社主任上诉人曾**帮忙取得洞口县供销系统破产改制资产处置拍卖业务,并承诺感谢曾**,曾**答应帮忙,随后在供销联社党务会议上推荐邵阳**卖公司作为供销系统破产改制资产拍卖的中介机构,并获得通过。资产处置完毕后,肖**于2006年3月底、4月初和11月份的一天先后3次到曾**办公室,分别送给曾**人民币11000元、10000元、15000元。2014年6月20日,曾**携赃款85800元人民币向湖南省**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收受肖**贿赂及其他违纪事实。2014年9月3日,曾**又主动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查询获取的曾**户籍资料,证明曾**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

2、检察机关向洞**委组织部复印提取的中共洞**委员会洞委干(2000)14号文件及该部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曾某奇于2000年9月14日被任命为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主任,任职至2009年7月。

3、检察机关向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复印提取的拍卖委托书,证明洞口县供销系统资产拍卖业务由邵阳**卖公司取得。

4、检察机关向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复印提取的文件及党委会议记录,证明曾某奇在供销联社于2004年3月30日召开的党务会议上推荐邵阳**卖公司作为供销系统破产改制资产拍卖的中介机构。

5、中**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曾某奇主动于2014年6月20日携赃款向其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检察机关向洞口县监察局复印提取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证明曾某奇于2014年6月20日向洞口县监察局退赃858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洞口县监察局退赃10000元。

7、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洞口县供销系统破产改制正式启动后,他找曾某奇帮忙将资产处置拍卖业务交给他开设的邵阳**卖公司,并承诺事后感谢,曾某奇答应为他帮忙。洞口县供销系统资产处置完毕后,为感谢曾某奇的关照,他于2006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在曾某奇办公室送给曾某奇人民币11000元。4月初,又在曾某奇办公室送给曾某奇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1月的一天,他又在曾某奇办公室送给曾某奇人民币15000元。

8、原审被告人曾某奇向洞**纪委提交的《个人违纪情况的陈述》及其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曾某奇向纪委投案后于2014年6月26日提交的书面供述中,供认了自己在供销企业改制中,先后3次收受肖*国贿赂的事实。在2014年9月3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后,曾某奇供认,在2003年洞口县供销系统破产改制正式启动后,肖*国请他帮忙将资产处置拍卖业务交给肖*国的拍卖公司,并承诺事后感谢,他答应帮忙。随后在供销联社党务会议上,他推荐邵阳**卖公司作为供销系统破产改制资产拍卖的中介机构,并获得通过。资产处置完毕后,肖*国于2006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在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1000元。4月初,肖*国又在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肖*国在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5000元。

曾**于2014年7月18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犯肖某某,肖某某已被湖南**民法院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在本案二审期间移送本院,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杨**、杨**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肖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曾**于2014年7月18日8时许到该所反映称知道网上追逃犯肖某某的下落,该所立即根据曾**提供的线索部署抓捕行动,并于次日0时许**某某抓获。

2、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杨**、杨**于2014年7月18日对曾某奇问话所作的笔录,证明曾某奇于2014年7月18日7时45分在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接受杨**、杨**询问时,提供了洞口**出所上网逃犯肖某某的线索情况。

3、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从公安内网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打印提取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肖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入省、部登记库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入省、部撤销库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

4、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7月19日0时许在洞口县城皇冠假日酒店门口将肖某某抓获。

5、洞口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肖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6、洞口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洞**供销合作联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360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曾*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被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曾*奇有立功表现。曾*奇主动向纪委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属自首。原判认定曾*奇受贿和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查实曾*奇有立功表现,考虑曾*奇受贿数额较小,且携赃款投案,认罪态度好,对其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对曾某奇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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