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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碧受贿、挪用公款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碧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米*碧及其辩护人刘**、段谋、证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5年至2013年,被告人米*碧先后利用担任湖南**交通局局长、洞口县人民政府副县级干部兼洞口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之便,单独收受卿某斌、肖*红所送贿赂人民币20万元及摄像机1台,为卿某斌、肖*红谋取利益;于1999年伙同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卿某斌、肖*红、林**、曾**、米*青、肖*花、张**、申**、简**、卿**、谢*前、袁**、郑*新、袁**、曾**、雷**、米*莲、李*冬的证言和施工合同书、转让合同书、借款合同、会议记录、会议备忘录、决算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汇款凭证、还款凭证、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米*碧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米*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米*碧系主犯。检察机关指控米*碧收受罗*石贿赂7万元、收受申**贿赂10.6万元、收受曾某辽吉普车1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不予认定。米*碧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挪用的公款,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米*碧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米*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米*碧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米*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原判认定米*碧收受肖*红人民币20万元的证据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认定其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米*碧与肖*红的经济往来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按年息40%计息,并未多结算本息,不是受贿;二、洞口县交通局的20万元贴息贷款不属于交通局公款,米*碧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碧自1994年10月至2007年11月担任湖南**交通局局长,2008年4月开始担任洞口县人民政府副县级干部,2009年4月兼任洞口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检察机关向湖南**档案馆复印提取的洞口县**务委员会洞常发干(1994)7号《关于王**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证明米*碧于1994年10月被任命担任洞**通局局长。

2、检察机关向中**市委组织部干部信息管理科复印提取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证明米*碧于2008年4月开始担任洞口县人民政府副县级干部。

3、检察机关复印提取的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政府洞政办函(2009)20号通知,证明米*碧于2009年4月兼任洞口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

一、受贿

1、2005年,上诉人米某碧利用担任湖南**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其下属卿**职务晋升提供帮助,事后收取卿**为感谢所送摄像机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卿某斌的证言,证明因米*碧帮忙提拔他担任洞**通局副局长,为表感谢,他送给米*碧日**相机1台。

(2)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卿**对摄像机及包装照片的辨认记录,证明检察机关于2013年9月10日向米*碧之妻曾某平扣押索尼摄像机1台,卿**对摄像机及包装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送给米*碧的摄像机照片。

(3)原审被告人米*碧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肖*红为感谢时任湖南**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米*碧在其承包洞口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中给予关照而提出送人民币5万元给米*碧,遭米*碧拒绝,但2人约定由米*碧借款给肖*红,肖*红承诺按年息30%计息。尔后,米*碧分2次借款给肖*红共计人民币20万元,至2011年2月结算,肖*红应付本息近27万元人民币。肖*红提出多算20万元共计退还米*碧本息47万元人民币,以感谢米*碧在洞口污水处理厂项目上给予帮助,米*碧没有拒绝,并提出再加3万元凑齐50万元,以林某龙的名义借给肖*红投入其实际控制的邵**鑫公司湘潭项目部,仍按年息30%计息。肖*红于2011年2月22日从尾数为“****”的建行“肖*红”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到招商**行尾数为“****”的“邵阳市**有限公司”账户后,米*碧安排其妻曾某平于2011年2月24日将3万元人民币汇入肖*红提供的“邵阳市**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2月7日,米*碧又以申**的名义借给鸿**司湘潭项目部人民币20万元,鸿**司出具向申**借款收据(NO.48502)1份,载明“年利率30%”。至2013年3月24日结算,鸿**司应付米*碧本息共计人民币106.25万元,米*碧将其中100万元继续借给鸿**司湘潭项目部,仍按“年利率30%”计息。时任项目部会计唐**和出纳肖*花经手出具100万元借据(NO.48506)给米*碧后,肖*花又受肖*红安排于2013年4月2日转账支付人民币6.25万元到米*碧实际控制的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的“米*梅”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洞口县污水处理工程截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空缠绕管购货合同、相关会议备忘录、洞口污水处理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管网工程结算书、审计局审定表、洞口污水指挥部记账凭证,证明洞口县污水处理工程截污管网工程系由肖*红承包,在合同签订、付款过程中,均有米*碧代表指挥部签字。

2、办案机关向米*碧胞妹米*青提取的鸿**司NO.48506收据1份及证人米*青、肖**的证言,证明鸿**司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林*龙本金50万,利息30万(2011、2、23-2013、2、22)”、申**本金20万元(2012年2、7-2013、2、22)、利息6.25万元(从收据NO.48502中转入),共计106.25万元,本次实收100万元,剩余6.25万元付现。被提取人米*青证明该领据是在米*碧被调查后,从林*龙代为保管的1本笔记本中发现的。经米*碧、肖**、肖**、唐*光辨认,确认该领据系由鸿**司向米*碧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

3、办案机关向中国邮政储**县雪峰路支行提取的尾号为“****”的“米某梅”账户活期明细,证明尾号为“****”的“米某梅”账户于2013年4月2日跨网存入人民币6.25万元。

4、办案机关向中国**阳市支行提取的尾号为“****”的“肖**”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尾数为“****”的建行“肖**”账户于2011年2月22日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到招商**行尾数为“****”的“邵阳市**有限公司”账户。

5、办案机关向中国**口县支行提取的个人汇款凭证及证人曾某平的证言,证明曾某平受米*碧安排于2011年2月24日汇入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尾数为“****”的“邵阳市**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3万元。

6、办案机关向中国**口县支行提取的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取款凭条,证明农行尾数为“****”的“申**”账户于2012年2月7日汇入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尾数为“****”的“邵阳市**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20万元。

7、办案机关向肖*花提取的鸿**司NO.48502收据,证明鸿**司于2012年2月7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申某辉20万元”、“年利率30%”、“2013、3、24转入NO.48506收据”。

8、证人林某龙的证言,证明他曾交给米*碧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放债收息。

9、证人肖*红的证言,证明他为感谢米*碧在洞口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给予关照而送5万元给米*碧时,米*碧没有收受。因管网工程快完工,为尽快得到工程款,他提出向米*碧借钱,按年息30%计息。2010年1月份,米*碧同意先借20万元,当天就付了13万元,不久后又付了余下的7万元。2011年2月底的一天,他和米*碧结算后,应付近7万元的利息。因米*碧提出将27万本息继续借给他赚息,他就提出另外再送20万元给米*碧,与27万元本息一并出具借条计息。米*碧先是假意推辞,最后提出再借给他3万元,凑齐50万元计息,并于第二天就将3万元汇入他提供的招商银行湘潭项目部账户。2012年1月左右,米*碧又借了20万元人民币给湘潭项目部。2013年3月,他和米*碧结算后,应付本息共计106万余元,米*碧将其中100万元继续借给他,他安排出纳肖*花将其余6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米*碧指定的一个邮政银行账户。

10、原审被告人米*碧曾于2013年8月23日向侦查机关供认过上述事实,所供情节与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二、挪用公款

1996年12月,湖南**交通局经省市交通部门批准立项后以其下属汽修厂的名义筹建集体所有制企业洞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并于1997年9月20日向邵阳市交通局申请到借期2年的贴息贷款人民币20万元,连同职工集资款用作启动资金。后因资金断链停工,为避免贴息贷款和集资款无法归还,洞**通局通过招商于1998年12月以洞口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名义和郑*新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各占50%股份合伙筹建经营。洞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恢复开工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新,变更名称为洞口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1999年1月,洞**通局将其所占检测站50%股份转让给王**,时任洞**通局局长米*碧于1999年4月13日主持党组会议决定,要求王**将20万元贴息贷款及职工集资款均汇入洞口**管理所账户,因王**不接受,洞**通局将股份收回,决定由洞口**管理所委派时任该所稽查大队长袁**及尹**负责监管,时任交通局副局长简*生分管。其后,洞**通局以相同的条件先后联系湘运、交警、保险等单位受让检测站50%股份,均未果。1999年10月,时任洞口**管理所稽查大队稽查员申**提议与米*碧、袁**、简*生及时任洞口**管理所所长卿**、副所长谢*前共同以其堂兄申*文的名义受让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占检测站50%股份,平均分红。为达到减少实际出资之目的,6人商定由米*碧通过党组会决定更改转让条件,对洞**通局已投入检测站且到期已由洞**通局代为偿还的20万元贴息贷款及职工集资款不要求受让人立即缴纳,可分期归还。1999年11月24日和12月15日,米*碧先后2次主持召开党组会,简*生、卿**等人与会,决定变公开转让的条件为“20万元贴息贷款分5年归还,集资款分批归还”。1999年12月21日,洞口**管理所与申*文签订转让合同。1999年12月23日,谢*前、袁**、申**以谢*前和申**的房产作担保,以检测站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连同洞**通局已投入检测站的20万元贴息贷款及职工集资款均算作“申*文”出资,因此与郑*新出资数持平,取得检测站50%股权。贴息贷款20万元已于2004年1月13日前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清。自2000年至2013年,米*碧从检测站实际得利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立项批复、任职通知等,证明湖南**交通局于1996年12月经省市交通部门批准立项后以其下属汽修厂的名义筹建集体所有制企业洞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2、湖南**交通局与邵阳市交通局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湖南**交通局于1997年9月20日向邵阳市交通局借取贴息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1999年9月20日到期归还。

3、湖南省洞口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郑*新签订的合伙合同书,证明湖南**交通局于1998年12月和郑*新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各占50%股份合伙筹建经营。

4、企业申请注销、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洞口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于1999年5月变更法人为郑*新,变更名称为洞口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5、湖南省洞口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王**妻子王**签订的合同,证明洞口县交通局于1999年1月将所占检测站50%股份转让给王**。

6、洞口县交通局1999年4月13日党组会议记录,证明米*碧于当天主持会议决定,要求王*武将20万元贴息贷款及职工集资款均汇入洞口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账户。

7、湖南**交通局1999年11月24日、12月15日党组会议记录,证明米*碧先后2次主持召开党组会,简**、卿**等人与会,决定变公开转让的条件为“20万元贴息贷款分5年归还,集资款分批归还”。

8、湖南**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与申*文签订的《洞口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股份转让合同书》,证明双方于1999年12月21日签订转让合同。

9、中国**口县支行城东分理处贷款凭证,证明检测站于1999年12月23日向农行贷款20万元。

10、证人郑*新的证言,证明他于1998年下半年通过招商和洞口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各占50%股份合伙筹建经营检测站。1999年1月,洞口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将所占股份转让给王**,但不到2个月,王**将股份退给了道路运输管理所,道路运输管理所安排袁**来检测站和他共同管理。1999年12月21日,道路运输管理所将所占检测站50%股份转让给申**后,申**、袁**、谢*前以检测站的名义从银行贷款20万元。双方核对账目后,核定申**出资为65.3万元,其中贴息贷款20万元、职工集资款25.3万元、以检测站名义贷款20万元。交通局投入的贴息贷款20万元和职工集资款25.3万元都是由申**负责归还的,以检测站名义贷款20万元是由检测站归还的,但在年底结算时,已从申**应得利润中扣除。

11、原审被告人米*碧与共同作案人申**、简**、卿**、谢*前、袁**的供述,证明申**于1999年10月提议与米*碧、袁**、简**、卿**、谢*前共同以其堂兄申*文的名义受让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占检测站50%股份,平均分红。为达到减少实际出资之目的,6人商定由米*碧通过党组会决定更改转让条件,对洞口县交通局已投入检测站且到期已由洞口县交通局代为偿还邵阳市交通局的20万元贴息贷款及职工集资款不要求受让人立即缴纳,可分期归还。1999年11月24日和12月15日,米*碧先后2次主持召开党组会,简**、卿**等人与会,决定变公开转让的条件为“20万元贴息贷款分5年归还,集资款分批归还”。1999年12月21日,洞口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申*文签订转让合同。1999年12月23日,谢*前、袁**、申**以谢*前和申**的房产作担保,以检测站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连同洞口县交通局已投入检测站的20万元贴息贷款及职工集资款均算作“申*文”出资,因此与郑*新出资数持平,取得检测站50%股权。贴息贷款20万元已于2004年1月13日前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清。自2000年至2013年,他们和米*碧各从检测站实际得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米**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双规”期间向洞**纪委检举向某湘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经洞口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已对向某湘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中共洞**委员会《关于米**检举他人违纪违法事实情况的证明》、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碧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湖南省**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摄像机1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米*碧利用担任湖南**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0万元人民币供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数额巨大。米*碧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米*碧收受肖*红人民币20万元的证据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意见和理由,经查,行贿人肖*红向侦查机关证明为感谢米*碧给予的帮助,他在向米*碧借款后提出多结算20万元本息以表感谢时,米*碧先是假意推辞,最后认可结算本息47万元,并提出再借给他3万元,按50万元计息,继续借给他使用。侦查人员所作的记录虽未全面准确的反映作证当时的情况,但二者关于最基本的事实内容一致。且办案机关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及鸿**司出纳账目记载,肖*红于2011年2月22日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到鸿**司银行账户,曾某平于2011年2月24日汇款3万元到鸿**司银行账户,与肖*红证明的结算数额和基本经过完全吻合。米*碧虽否认接受多结算本息20万元,但对其分2次借款共计20万元给肖*红不予否认,其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当时是要求按月息40%计息”,证人张**虽证明米*碧确曾向肖*红提过上述要求,但肖*红当时未表态是否接受。据事实反映,米*碧后又以申**名义借款20万元给鸿**司时,鸿**司在出具给米*碧的收据中已注明“年利率30%”。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鸿**司在出具给米*碧的收据中已注明“林*龙本金50万,利息30万(2011、2、23-2013、2、22)、申**本金20万元(2012年2、7-2013、2、22)、利息6.25万元(从收据NO.48502中转入)”,米*碧已收取上述收据并保存,说明其不仅已认同“年利率30%计息”的借款条件,而且实际接受了第一次结算得出的“本息47万元”。米*碧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只有20万元,历时只有一年左右,即使“按月息40%计息”,也不可能获取本息47万元,因此,米*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按月利率40%”的意见和理由与事实跟情理不符,不予采纳。证明米*碧接受肖*红为感谢而多计本息20万元的证据,不仅有证人肖*红的证言,还有银行交易记录、鸿**司的出纳账目及借据等书证印证,且米*碧在侦查阶段曾作过与证据证明情况一致的供述,足以认定,对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证据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米*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洞口县交通局的20万元贴息贷款不属于交通局公款,米*碧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错误”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米*碧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本案中,20万元贴息贷款是由洞口县交通局向邵阳市交通局借款,已于1999年9月20日到期,邵阳市交通局已从下拨洞口县交通局的经费中扣除,当然属于洞口县交通局的公款。米*碧明知是公款而伙同他人转作自己的股本金,其目的是为非法取得上述公款的使用权,主观方面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米*碧等人商定要将20万元公款转作自己的股本金后,再利用米*碧担任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党组会的形式改变原转让决定,对本应立即收回的公款暂不收回,由受让人分期归还,其本质是侵犯公款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属《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共同犯罪中,米*碧职务最高,拍板决定挪用公款,系主犯。对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米*碧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米*碧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期间翻供,否认了基本事实,原判认定为自首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直接纠正使其刑罚增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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