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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凤业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覃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凤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甘凤业也提出上诉,贵港**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贵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4日入监。执行机关广**康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曾**,执行机关代表徐**、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甘凤业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甘凤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25分,获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甘凤业予以减刑一年。

罪犯甘凤业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甘凤业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甘凤业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甘凤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和罪犯甘凤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甘凤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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