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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运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均在80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罪表现。分别于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10月、12月(两次)获得监狱表扬五次,2014年4月、12月获得监狱嘉奖二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张**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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