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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在担任南京市**学总务处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校财务室、经手、报销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南**公司电费发票的手段,虚报电费,骗取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1191948.85元。

二、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在担任南京市**学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校财务室、参与浦**三中学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符合南京市浦**三中学施教区的房产证、户口本等材料的手段,隐瞒张某某等学生不符合入学条件、已向其缴纳择校费的事实,使张某某等学生获得正常入学资格,并截留学生家长交给学校的择校费共计人民币176000元。

被告人周**在因违反财经纪律被中共南**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南京**三中学电费、择校费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周**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周**系初犯、自首,悔罪态度好,愿意全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在担任南京市**学总务处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校财务室、经手报销电费、参与招生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学校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1367948.8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在担任南京市**学总务处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校财务室、经手报销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南**公司电费发票的手段,虚报电费,骗取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1191948.85元。

二、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在担任南京市**学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校财务室、参与浦**三中学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符合南京市浦**三中学施教区的房产证、户口本等材料的手段,隐瞒张某某等学生不符合入学条件、已向其缴纳择校费的事实,使张某某等学生获得正常入学资格,并截留学生家长交给学校的择校费共计人民币17600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周**在因违反财经纪律被中共南**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南京**三中学电费、择校费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24470元。周**向我院退缴了其贪污赃款人民币668237元。经南京**三中学书面确认,周**曾为南京**三中学垫付费用人民币583712元。案发后,周**对583712元的债务予以免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本、房产证、印章、发票、户籍资料、履历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时*、王**、陈*、刘**、王**、郭**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因违纪问题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退出全部贪污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系自首,全部退赃,悔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周**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实施贪污犯罪时间跨度长达八年,连续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初犯。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市浦口区第三中学人民币1367948.8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583712元,扣押在案的钱款中周**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784236.85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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