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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贪污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在任塔山电灌站会计期间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将本单位收取的部分电费不入账,后于2004年以销毁部分电费收据方式将单位资金账、收支账做平,被告人李*以此方式共计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78945.75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0万元并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人潘*、张**、张**、韩*、金*、刘*、袁*等人的证言,书证会商纪要、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调整通知、乡镇行政区划批复、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及人员分流实施意见、任职通知、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78945.7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李*。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提出,李*在2014年11月7日被检察机关带走系口头传唤,11月8日零点的笔录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该认定为自首,举报信涉及的是李*在担任会计期间该收的电费没有收取的问题,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李*归案后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李**被动归案,且检察机关在李*归案前已经掌握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李*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书证群众匿名举报信、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初核结案审批表。书证举报信证明群众匿名举报李*涉嫌对应收电费故意不收等经济犯罪问题,落款为2014年7月。初核结案审批表证明2014年11月7日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匿名举报李*等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来信,经初核发现,2003年12月至2004年底,李*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2004年收取石矿电费至少15万余元予以截留,怀疑被李*私吞,同日转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退赃,建议减轻处罚”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李*2014年11月8日0时至3时的调查笔录载明,侦查人员向李*出示了李*涉嫌贪污的记账凭证和票据,李*予以辨认并核算出涉嫌贪污的电费数额。该证据与初核结案审批表相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在李*归案前已经掌握了李*涉嫌采用收入不认账手段截留石矿电费的事实。且案发说明、李*的供述证实,李*系2014年11月7日晚被侦查人员从家中带走至侦查机关调查谈话,并非自动投案。故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2)原审法院对李*的坦白、退赃情节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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