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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5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罪犯颜*华到庭参加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仓山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田**、林*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颜**本次已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颜**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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