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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阜阳**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蒋**,安徽**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阜阳**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阜阳市因修建淮河路、阜颍路,需对阜阳市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九**事处)南三角社区的部分房屋和桥梁进行拆迁。时任京九街道办事处南三角社区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曹**,在协助京九街道办事处从事征地拆迁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80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份,阜阳市**有限公司发包修建阜阳市淮河路与阜颍路交口道路及排水工程(简称淮河路二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人曹**个人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同年6月30日,明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三大队门前桥梁不在征用拆迁范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南三角社区名义向京九路街道办事处出具报告,申请批拨该桥梁补偿款,并于7月7日领取了该桥梁补偿款210000元。该桥梁实际未进行拆迁,桥梁补偿款210000元被曹**占为已有。

2.2006年,在淮河路二期工程中,由京九**事处出资建造的南三角社区幸福院桥梁被征用拆迁。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曹**以个人名义申请批拨该桥梁补偿款,并于8月8日领取了该桥梁补偿款200000元。后曹**上交到京九**事处财政所100000元,扣除京九**事处欠其修建幸福院桥梁的质保金20000元,余款80000元被曹**占为己有。

3.2006年,在淮河路二期工程中,京九**事处南三角社区征用拆迁了明山汽车修理厂,并于2006年7月12日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同年7月26日,在明知明山汽车修理厂已进行了拆迁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重复申报明山汽车修理厂拆迁补偿款,骗取拆迁补偿款226000元并占为已有。

4.2006年,在淮河路二期工程中,被告人曹**挂靠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阜阳**销售公司租用曹**的房屋,该房屋不在淮河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且并未实际拆迁。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以曹某某的名义申请批拨阜阳**销售公司拆迁补偿款,并将虚报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87000元占为已有。

另查明,被告人曹**在接受调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并于2014年5月25日、7月25日两次向中共阜**委员会共计退缴赃款56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曹**的任职文件、中共**检查委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京九**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三大队门前桥梁拆迁补偿报告、幸福院桥梁拆迁补偿报告、明山汽车修理厂拆迁补偿款申请报告、华俊**公司拆迁补偿款申请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单、京九**事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条、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交警支队三大队账目、关于修建桥梁拨款申请报告、造价审计验证报告、中国**行现金支票支取记录、开户转存及支取凭证、阜阳**业银行现金支票、存取款凭条、阜阳市城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院关于阜阳市淮河路与阜颍路交口道路及排水工程阜颍河涵导流及排水平面图、阜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徽**行现金缴款书、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马某某、李**、陈**、陈**、许某某、朱**、余某某、刘某某、李*乙、郝某某、魏**、魏**、李*丙、石某某光、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供述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80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曹**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二、对被告人曹**违法所得803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560000元)。

上诉人曹**提出,为避免阜阳**销售公司租赁其的房屋被拆迁,其出钱把工程施工土方运到他处,该项花费应从其虚报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87000元中扣除;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时任京九街道办事处南三角社区党支部书记的曹**,在协助京九街道办事处从事征地拆迁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803000元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证实,曹**对此也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曹**提出的为避免阜阳**销售公司租赁其的房屋被拆迁,其出钱把工程施工土方运到他处,该项花费应从其虚报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87000元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石某某光证言,阜阳市淮河路与阜颍路交口道路及排水工程阜颍河涵导流及排水平面图,均证明曹**该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也未实际拆迁,其是否将工程施工土方运到他处及是否因此产生费用与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数额没有联系,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0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曹**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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