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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担任叶县**管理所负责人、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叶县**管理所副所长王**领走经叶**安装公司拨回的孤石滩灌区管理所水毁工程款6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李**个人帐号直接领取华**司工程款13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直接从华**司领回工程款2.9万元。李**将上述21.9万元款项领回后,不告诉财务人员,不交本单位入帐,支付该工程施工人员郭某某6万元、史某某2万元,李**将下余的13.9万元公款私自予以控制并隐匿,其中王某某还兰涛酒店10000元,还德龙拉面馆9000元,其他支出40939元,下余79061元公款李**采取虚构支出事实、伪造他人领款手续及直接侵吞的手段予以贪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郭某某、郭某某、王*、邱某某、邱某某、范某某、史某某、雷*、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李**亲笔情况说明、收条、郭某某从邱某某处领取工程款条据、李**帐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王*某、张某某证明及就餐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涉案赃款7906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支付给郭某某的34100元、支付郭某某的29000元及借给雷*的5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且量刑过重。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活动合法,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李**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其支付给郭某某34100元、郭**的29000元及借给雷*5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的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证实其签字的34100元领条,除其签名是其亲笔签字外,条据明细、收条都系李**填写,其本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该证言与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郭某某出车、就餐等费用已在叶县灌区管理所正规账目予以报销;证人郭某某证实其书写的29000元收据是李**领回质保金当天让其打的收条,其只收到10000元,且与李**自书的工程清单、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该29000元系李**领回的公款;证人雷*借支的5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因此李**所说三笔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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