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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叶刑初字(2014)号61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孙**利用其担任后棠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国家拨付给后棠村的征地补偿款过程中,采用虚报群众领款事实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230160元,采用伪造群众领款手续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26850元。除因公务开支166000元,支付给乡领导等人14500元,支付给村支书25230元外,被告人孙**将余下的51280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案发后,孙**已退还涉案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相关票据等书证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得明身为村会计兼村委委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孙得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涉案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得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得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还有13260元的村公务开支应当予以扣减,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有误,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且积极退赃,原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得明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其归案后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诉人还有13260元的村公务开支应当予以扣减,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虽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13260元的票据辩称应当作为村务开支从贪污认定款中予以扣减,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村公务开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且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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