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崔**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超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超及其辩护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到2009年,被告人崔**在协助张村镇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将其中28000元侵吞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28000元中,其为学校垫支费用21378元,其贪污数额应为6622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1、崔坡村委欠崔**为学校垫支款21378元,有充分证据证明;2、崔**为村办学校垫支款不属于普九化债范围,村委从虚报工程款中偿还了崔**的垫支款;3、崔**当庭陈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人崔**贪污公款66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到2009年,被告人崔**在协助邓州市张村镇政府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将其中28000元侵吞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身份情况。

2、邓州**心学校证明,证实该镇崔坡小学系国家公办小学。

3、邓州**心学校证明,证实崔金*于2000年9月任崔**学校长至今。

4、中**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杜**从该行取款60000元。

5、欠条、邓州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核锁定表,证实张村镇崔坡村欠崔二建校款105000元。

6、收据,证实杜**收到市化债办现金105000元。

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崔金超案件款28000元。

8、证人王**证言,证实2003年秋至今任崔**学总务期间,没有收到校长崔**的任何现金。

9、证人崔**:2007年底,我、崔**、会计杜**、工头崔*在一起商量普九化债这事,经商量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还原欠崔*建校工程款,另外向上多虚报些资金,用于村里集体使用。我提议的多虚报资金。由会计杜**和校长崔**两个人跑这些手续,手续完整后,让崔*去张村镇上签的字,普九化债上报多少钱我不知道。钱到账后,听会计说下拨有10万元多一点,缴税后剩9万多元。给崔*45000元,剩下入村里账了。

10、证人崔**:崔**学是我带人盖的,村里支付款。到2008年,村里通过普九还债给我45000元。会计杜**和小学校长崔*超办的,他们办完手续,我去乡里签字。后来钱到存折上,杜**把存折本给我时我才知道进账105000元左右,但给我时上面只剩45000元,其他钱我不知道。

11、证人杜**证言:崔**在张村教办室开会说普九化债事,会后崔**找支书崔*和我一起商量这事,通过普九化债一是还原欠工头崔*工程款,另外多虚报数额骗取国家一些钱用于村里集体使用。这是支书崔*提议,我们三人都同意这样操作。我和崔**具体操作这个事情,手续操作完成以后,我通知崔*到乡里签字办手续,实际上报105000元,另外实际崔坡小学欠崔*45000元左右,崔**找到崔*说要30000元,我一个人到崔**家里给他28000元,说是支书让给你普九债务的钱。给28000元是支书让给小学费用,崔**咋使用的我不知道。

12、被告人崔金超供述,供认2007年底至2009年期间,协助张村镇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过程中,将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中的28000元侵吞自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及辩护人辩称实际贪污金额应认定为6622元,其贪污数额应从28000元中扣除其因公垫支款21378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崔**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邓州市张村镇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过程中,将虚报债务骗取资金中的28000元侵吞自用,此款用于个人建房。崔坡村欠崔坡小学有账,但该款没入学校账。其供述与证人崔*、崔*、杜**证言相一致,证人王**证实在任总务期间,没收到崔**交来现金,且有邓州**证明、邓州**心学校证明、中**银行取款凭条、欠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违法所得2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