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熊**被固始县武庙集镇政府聘用为司机,同时经手武庙集镇政府部分公务支出和报销事宜。

2012年11月,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固始县苏维埃遗址绿化工程款76000元,并予以侵吞。

2013年6月,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固始县苏维埃遗址电料款13500元,并予以侵吞。

2013年2月,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武庙镇政府烟酒费用支出39860元,并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作为固始县武庙集镇政府聘用工作人员,具有经手管理政府公务支出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苏维埃纪念馆绿化工程款是其承包的绿化工程应得费用,电料款是为政府冲的烟酒款,39860元烟酒款是经领导审批之后确定的数额开的票据。

被告人熊**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苏维埃纪念馆绿化工程由熊**个人承包并负责实施,且绿化工程真实存在,熊**领取工程款是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具有任何的职务便利,对起诉书指控熊**侵吞绿化工程款76000元依法不能成立;2、熊**经手的39860元烟酒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得到相关领导证实,开票前征得主要领导的同意,事后又经镇会审会签领导小组认可并按照相关程序入账,对起诉书指控熊**侵吞烟酒款39860元依法不能成立;3、熊**经手报账电料款的行为纯属于事务性劳务,并不属于职权性质的公务,其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对起诉书指控熊**虚报并侵吞电料款13500元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4、公诉机关出示补充侦查的证据,与第一次庭审审查的证据没有实质的不同,不具有新证据的证明价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经固始**镇党政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用被告人熊**为该镇小车驾驶员,除开车外,还经手报销镇里支出的部分餐费及部分招待烟酒费用、车辆维修及加油费用等。

2013年6月,被告人熊*甲用德益便利店的定额发票,在固始县苏维埃纪念馆专用账户上报销排插、电线等材料款13500元,胡*甲按胡*乙安排将上述材料款转入熊*甲的农业银行卡内,熊*甲于2013年6月27日将该款从银行卡内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苏维埃纪念馆报销及记帐明细:证实被告人熊**从苏维埃纪念馆专帐中报销65300元,其中包括排插、电线等材料款13500元。

2、固**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8482390807938918、户名为熊某甲农业银行卡收到其所报销材料款13500元。

3、德益便利店流水记帐凭证:证实熊*甲经手在德益便利店购买烟酒种类、数额等,其中未能反映熊*甲购买排插、电线、灯管、五金等材料。

4、证人胡*乙证言:他找周*镇长签字报销30000元石料款时,镇长说有几万元费用要从纪念馆项目款中列支,让和石料款一块报销。过了一两天,熊*甲把发票拿给他,他就把熊*甲给的发票和石料款发票一块转给胡*甲,他安排胡*甲把钱转给熊*甲了。

5、证人周*证言:俞*甲书记对她说苏维埃纪念馆有工程开支,需要拨款。所以,她就按照俞*甲说的数额签字拨款的。苏维埃纪念馆工程由俞*甲书记亲自管,具体开支情况她不知道。她没有安排熊**购买过电料,武庙集镇街道路灯整修工程是武庙集镇市政管理所和供电所负责实施的。

6、证人胡*甲证言:他没有收过熊某甲给的排插、电线、五金等材料。

7、证人俞*甲证言:苏维埃纪念馆有招待费和茶叶支出,他也要求过专款专用,是否有电料、电线等支出他没有印象。

8、证人梅某某、黄某某证言:熊*甲是从2012年开始陆续在德益便利店买烟、酒、饮料之类的东西,没有在店里买过排插、灯泡、五金等材料。

9、张**、游*、董某某证言:苏维埃纪念馆电路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锁口村董某某做的,所有的电线等电料都是董某某自己购买的。

10、武庙集镇整修路灯材料计划表及收条:证实苏维埃纪念馆电路工程和武庙集镇路灯整修是由董某某和武庙集镇供电所实施。

11、被告人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经俞某甲书记、周*镇长、胡**副镇长同意,他从苏维埃纪念馆项目款中报销过茶叶、烟酒和电料,总共五六万多元。因为他平时零星购买的电料没有要发票,就用德益便利超市的发票冲抵的,款是胡*甲付给他的。电料买回后都交给锁口村文书胡*甲了。电料一部分是在固始城关买的,还有一部分是在武庙集镇街道买的,具体是在哪个店买的,他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固始县苏维埃纪念馆绿化工程款76000元,并予以侵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武庙镇党政联席办公会记录:证实2012年9月5日,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聘用熊某甲为镇政府司机。

2、熊**经手武庙镇政府相关财务支出票据:证实熊**经手在镇政府财务报销的相关费用。

3、苏维埃纪念馆绿化款报销发票及明细:证实从苏维埃纪念馆专帐中报销绿化款98600元的事实。

4、固**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胡*乙通过银行向熊某甲的农行卡转入76000元现金的事实。

5、证人胡*乙证言:在固始县苏维埃纪念馆复建工程中,他具体负责一些工程的实施。项目专项资金根据需要数额拨付到锁口村胡*甲手中,由胡*甲单独建账管理。纪念馆院子的绿化是2012年下半年做的,是镇政府秘书李*甲承包的,一共花了约2万元,没有签订合同。2012年11月22日上午,俞*甲安排他以苏维埃纪念馆绿化的名义开一张数额不超过10万元的绿化发票,除付李*甲的实际绿化款19000元和发票税外,剩下的76000元俞*甲安排让他转到熊**的农行账户上。在检察院调查锁口村征地和苏维埃纪念馆绿化这件事的第二天,俞*甲把他和熊**、李*甲叫到了办公室,俞*甲说纪念馆没有绿化完,还有需要继续绿化的地方,绿化工程就由熊**做,并让他给熊**做一个绿化工程的明细。俞*甲安排将76000元给熊**,他认为是为了跑苏维埃博物馆项目用,他想俞*甲的意思是以后苏维埃遗址可能还要继续绿化,所以没有提出异议,但后来发现这笔钱并没有用到苏维埃博物馆上,熊**没有实际绿化苏维埃纪念馆绿化工程,所以明细他没有做。发票是他拿着李*乙身份证到段**分局开的。

6、证人俞*甲证言:苏维埃纪念馆的绿化工程,镇里是胡**负责的。苏维埃纪念馆的绿化工程是他决定由熊*甲承包,事后他和周*、胡**都说过。老*会不直接参与纪念馆的绿化工程,但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工程结束后还要验收,他也向老*会领导汇报过纪念馆绿化工程承包给熊*甲了。经他签字,将纪念馆绿化工程款98600元拨到锁口村了。

7、证人周*证言:苏维埃纪念馆绿化等工程实施时,她正在市委党校学习,对此不知情。

8、证人赵某某、张*乙证言:苏维埃政府旧址的复建是老促会提出的,老促会积极争取项目资金,项目的土建、绿化工程都是由武庙集镇政府负责,承包工程人员及具体施工人员他们都不清楚。

9、证人杜某某证言:固始县苏维埃纪念馆项目在锁口村实施,副镇长胡**分管这个项目。苏维埃纪念馆项目的帐目是村文书胡*甲管理。2012年冬天,胡**安排对纪念馆一些地方进行了绿化。

10、证人胡*甲证言:苏维埃纪念馆所需要的项目工程费用都是武庙集财政所把需要的款拨到他的农行卡上,再由他付给胡*乙或根据胡*乙的要求付给其他人。2012年冬天纪念馆绿化是镇政府秘书李*甲承包的,李*甲找了有十几个人干了两天就结束了。在栽花木前,他还帮李*甲找了几个人挖花池,李*甲付了600元工资。98600元的支出是他通过农行卡转给胡*乙的农行卡上的。

11、证人戴某某证言:武庙集镇街道两边的绿化都是市政管理所负责施工的,花草、树木都是由市政管理所购买,雇佣工人进行种植,人员工资也是由市政管理所支付。2013年,市政管理所没有补种过树木,武庙集镇政府也没有安排其他人补种过树及花木。

12、证人李*甲证言:2012年苏维埃纪念馆绿化工程实际是他父亲李*乙做的。花木是他父亲购进的,栽种也是从老家找人来做的。绿化结束后胡*乙给他15000元。

13、证人李*乙证言:2012年下半年,他同石某某一起,到潢川买了树苗。然后拉到了武庙,他从本村雇了十来个人,将树苗栽到苏维埃纪念馆里面的三个花池子里。这次买树苗和栽种,没有和别人合伙。他儿子给了15000元的绿化款。他没有提供发票。

14、证人石某某证言:在2012年10月,他跟李*乙一块到潢川买过树苗。

15、被告人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8月份,他经朋友介绍,被聘到武庙集镇政府开车至今。他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开车,除此之外还经手出差费用、零星餐费、部分烟酒费用、汽车加油、修车费用等。在2012年11月份,县老促会领导到苏维埃纪念馆检查时提出苏维埃纪念馆需要绿化,俞**说找人做绿化工程比较难,他当时就提出由他来找人干这项工程。就这样双方口头协议由他承包该项绿化工程。当时他还做了一个预算表,价格是11万多元,俞**书记、周*镇长、胡**副镇长说预算太高了,后来就减到了9万多元。绿化工程的翻土、栽花、栽树他承包给了镇政府秘书李*甲的父亲,他在承包这项工程时手里没有钱,就跟胡**和俞**分别说想先预借一些工程款付人工费用和花木款,胡**就通过银行转给他76000元绿化工程款,李*甲父亲约2万元的绿化款他委托胡**转付给李*乙了。发票不是他开的,附件也不是他做的。

针对辩护意见,被告人熊**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俞某甲出具关于苏维埃旧址纪念馆绿化情况说明:县老促会要求苏维埃旧址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绿化,2014年清明节验收。由于风险大,没有人愿意承包,镇小车司机熊*甲愿意承包,他就同意熊*甲的请求,要求包买包栽包成活,验收不达标负全责。绿化分二期进行,2012年9、10月份在两排房子中间的三个花池内栽种了小红叶石*和矮冬青,此为第一期工程,之后由于苏维埃旧址纪念馆内到处都在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2013年4月纪念馆开馆后又错过绿化季节,此后熊*甲多方联系绿化的专业人员,刑拘的前几天还在督促种花栽树问题,刑拘的当天下午,熊*甲安排的人员开始栽纪念碑两边300棵大红叶石*。熊*甲被刑拘后,镇里为了顾全大局,考虑到很快就要验收,镇政府就直接过问,把尚未完工的绿化完善到位,到2013年12中旬绿化结束。在实施绿化期间,他曾多次安排晏某某、俞**、许某某到火车站旁边拆迁户商谈,准备把两棵大雪松移栽到纪念馆,后因土壤问题作罢,也曾把胡**、熊*甲叫到办公室,当面安排胡**后续绿化继续由熊*甲去做。纪念馆绿化一期完工后,熊*甲催要绿化款计划买树,考虑临近年底,担心账面上的结余工程款会被县财政收回,于2012年11月底镇领导决定足额拨付了绿化款。整个绿化老促会要求工程预算在10万元以内,熊*甲开始预算大约11万元,超出了范围,后来要求其改变预算,所以付给熊*甲986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武庙生态园周乙等陆续到镇里要买树栽树款,镇里从熊*甲工资补助中支付了部分栽树人员的工资,其余购树栽树款,告知直接与熊*甲结算,由熊*甲全额支付。

2、证人俞某乙出具关于周*催要绿化款的情况说明:2013年底,武庙生态园周*到镇政府催要苏维埃纪念馆的绿化款,称熊**多次与他联系栽种花木事宜,12月初在纪念馆纪念碑两边栽种大红叶石兰300棵后,此后一直与熊**联系不上,到镇里想结算工程款,他们告知纪念馆绿化工程由熊**承包并具体实施、结算支出,熊**现被刑拘,等出来再通知他结算支付。2012年12月份,俞某甲书记说铁路旁边有家拆迁户程某家有两棵大雪松,可以栽到苏维埃纪念馆,让他帮熊**把价格压低一些。

3、证人胡*乙出具关于苏维埃纪念馆绿化有关情况说明:2013年春天,俞*甲安排他和许某某去程*家看两棵大雪松,当时想栽种到苏维埃纪念馆,因树太大,搞绿化的师傅说移栽不活,就作罢了。2013年12月5日,武庙集镇周老板栽种了300棵左右绿石叶兰。2013年12月底,潢川来人绿化,绿化了2次,大树80棵,广玉兰70棵左右。当时俞*甲拨付98600元时安排是苏维埃纪念馆绿化款,税票是他和许某某一块去开的。俞*甲在不同场合说过苏维埃绿化让熊某甲承包,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4月这个期间因场地基建不能绿化,2013年4月到12月分,因季节原因不适宜绿化。

4、证人晏某某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2月份,在铁路施工拆迁过程中发现被拆迁户程某家中有两棵大雪松,他回来后就和俞**汇报,俞**说如果合适可以栽到苏维埃纪念馆,他问谈好了谁付钱,俞**说如果谈好了让熊*甲付钱。

5、证人许某某出具证明:2013年3月份,俞*甲问他和程*是否有亲戚,他说有,俞*甲说程*家有两棵大雪松,让他跟胡**一起去看看,把价格压低一些买回来栽到苏维埃纪念馆,后来由于树太大无法成活,就作罢了。

6、证人邹某某出具关于武庙镇苏维埃纪念馆绿化工程情况说明:苏维埃绿化大约在2013年12月初开始栽种,由他自带潢川的工人负责栽种到苏维埃纪念馆。他到武庙联系业务时,镇政府领导告诉他说苏维埃纪念馆绿化由熊**负责承包的,结算都由熊**负责。

7、调查周*笔录:2013年7月份,镇政府司机熊**跟周*联系让周*在苏维埃纪念馆栽红叶石兰,周*当时跟熊**说天太热,栽不活,要等到冬天栽。过了几个月,熊**又打电话给周*让栽树,周*在当地找了八个人栽了三天,后来周*去镇政府要钱,俞**说这个钱得和熊**要。

8、固**动公司通话单:证实在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熊某甲与周*手机相互通话的情况。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就该起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晏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我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律师吴**找我写的,情况说明中“俞*:多大,值多少钱。我说:没有和他谈,如果要可以找他谈一下。俞*:如果合适可以栽到苏维埃。我说:谈好了谁付钱。俞*:如果谈好让熊*甲付钱。”这些内容是不属实的。这些内容从我的感情上说,是想为熊*甲开脱而写的,因为熊*甲出事后,听外面传言,他承包了苏维埃遗址的绿化工程,我就朝这方面写了内容。至今我没有参加过研究承包给谁的会议。

2、证人俞*乙证言:2014年2月27日“关于周*催要绿化款的情况说明”是吴**律师打电话联系我写的,该情况说明中“12月初在纪念馆纪念碑两边栽种大红叶石兰300棵后,此后一直与熊**联系不上,到镇里想结算工程款,我们告知他纪念馆内绿化工程由熊**承包并具体实施、结算支出┄┄”,这些话是俞*甲安排时说的内容,写说明时我转述的,我实际没有和周*说过“我们告知他纪念馆内绿化工程由熊**承包并具体实施、结算支出”这句话。在2014年元月份,俞*甲安排我说周*的绿化款不从镇里支付,其它还说什么我记不清了。这份关于雪松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属实的。

3、证人周乙证言:2013年8月1日之后我才认识熊*甲,武庙镇领导到我生态园吃饭有时是镇领导电话联系,有时是熊*甲电话联系。2013年8月份,熊*甲陪镇里领导到生态园吃饭时,知道我的生态园有花木。熊*甲让我给镇政府种些树。我说现在天热,种不活,等到10月份以后才能种。我不知道熊*甲承包苏维埃遗址绿化工程,但他找过我种树,熊*甲没有说种在什么地方,当时只是说种红叶石*,包种包活。2013年12月初,武庙集政府秘书李*甲给我打电话说上面要检查,让我到苏维埃遗址院内种红叶石*,我总共种了300棵红叶石*。我种了红叶石*之后,联系熊*甲就联系不上了,我就到镇里找俞**,俞**说种红叶石*是熊*甲包的,结账找熊*甲,所以到现在我也没有拿到钱。

4、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3月16日证明是我写的,内容属实。2013年上半年,武庙让我栽树,我考虑到死亡率较高,就拖到年底才栽的。我直接找的武庙集镇俞**书记联系的绿化工程,没有和熊**谈过,是和俞**、胡**谈的。我认识熊**,我不知道苏维埃绿化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谁,俞**和我讲是熊**,但和我谈工程的是俞**、胡**,我认为实际负责人应该是武庙集镇政府。我栽花木时,俞**让我以后找熊**结账。我理解既然政府找我做了这个工程,肯定会有人给我钱,至于经谁手给我并不重要。

5、证人胡*乙证言:2014年3月11日的情况说明是我写的,内容属实。在检查机关调查熊*甲案之前,我不知道苏维埃绿化工程由熊*甲承包的,在立案之后,俞**才在不同场合多次说过苏维埃遗址绿化工程是熊*甲承包的。俞**只安排我去看一下树木,能否可以移栽到苏维埃遗址纪念馆,根本没有提到过熊*甲。我不知道周*和潢*来人绿化是谁联系的。2013年12月下旬,俞**安排我说,潢*有人对苏维埃遗址继续绿化,让我配合一下,我就安排张**、胡*甲做好配合。98600元税票是俞**安排我经办的,他只是安排去开绿化款税票,并让我将多余的绿化款转给熊*甲,没有告诉我是替熊*甲开的。

6、证人李*甲证言:俞**和我说县老促会来检查苏维埃遗址的绿化情况,安排我打电话给周*,让他给遗址前面的空地和纪念碑旁边种上红叶石*,我就打电话通知了周*,以后什么时间栽的,账是怎么结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联系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是在熊某甲出事之后。

7、证人俞*甲证言:“关于苏维埃旧址纪念馆绿化情况说明”是我提供给吴**律师的,内容是属实的。周*和熊*甲电话通信记录是我提供的,我用熊*甲父亲交给我的熊*甲的手机和手机卡,用我办公室的电脑登陆河南移动官方网站调取了这两份通话记录,并将查询到的信息拷贝下来,在单位打印室打印出来的。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控辩双方就本起指控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76000元绿化款是由相关人员直接转入熊*甲的银行卡内,在苏维埃遗址财务账户上报销的发票及其附件也不是熊*甲提供并实施报销,虽然熊*甲已经实际占有了该绿化款,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熊*甲对该款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也没有证据证实熊*甲是接受委托而管理该绿化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甲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并侵吞固始县苏维埃纪念馆绿化工程款7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武庙镇政府烟酒费用支出39860元,并予以侵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武庙镇政府总务记帐凭证:证实2013年2月熊某甲以汪某某名义开票烟酒款39860元,并在镇财物上报销。

2、证人俞*甲证言:熊*甲经手有不方便在镇里的财务帐上列支的开支,这些支出熊*甲汇总后,在会审会签时,和会审会签的人都说明。上述开支都应该在镇总务账上报销,因为会审会签的单据都在镇总务账上报销。他不知道熊*甲经手有大额的不方便在镇里的财务账上报销的开支。他不知道以“汪某某”名字开具的39860元烟酒发票的情况。

3、证人周*证言:这张发票上的签名是会审会签时她签上去的,她不知道这张发票的具体支出情况,从发票内容上看是烟酒支出,也没有人和她说过这张发票是虚开冲帐的。

4、证人许某某证言:39860元的烟酒发票是熊**自己用汪某某的身份证开的。熊**把这张发票找领导签好字交给他报销了。对熊**报销发票的真实性他不进行审核,只要领导签字完备,他就给报销。

5、证人汪某某证言:他没有做任何生意,熊**没有跟他说过用他的身份证开发票的事。

6、证人熊*乙证言:她丈夫汪某某的身份证被熊*甲借用过一次,熊*甲没说具体干啥。

7、证人黄某某证言:熊*甲是2012年开始陆续在她店里买东西,2013年元旦前和2013年春节前各结过一次账,由于她家的发票都是定额发票,面额小,在结账时,她丈夫专门找人在税务大厅给熊*甲开的发票。2013年11月份又结过一次,大概六万多元,熊*甲要发票,她说发票开不出来。熊*甲让她找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他可以去税务大厅开具发票,她就提供五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熊*甲。截至目前,熊*甲还欠五万多元的账。

8、证人梅某某证言:他给熊*甲开过两张金额合计112000元发票,除了两张发票之外,他给的就是定额发票。熊*甲说在外洗车、吃饭、买东西之类,有时没有发票,就从他这里要一些定额发票,每次要的数额不等,有时要个十张、二十张,有时要几十张。2013年结账时,没有给发票,但听他家属说,熊*甲找他家属要了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说自己去开发票。

9、被告人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在武庙集镇工作期间,他经手有一部分零星购物支出,没有发票,他就用汪某某的名字到段集国税所开了一张发票,然后在镇总务帐中报销了。这些零星支出主要是烟酒、土特产,因为都是多次零星购买的,所以他没留购买的单据,但记有流水账。用汪某某名义开发票报销后,就把流水账扔掉了。在给许某某报销该张发票时,和许某某都具体说过是哪些烟酒、土特产的支出。报销时,他把这个流水账给镇书记俞**、镇长周*、镇总务许某某看过。这笔钱他得到了,是许某某付给他的。

针对辩护意见,被告人熊**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俞**关于39860元烟酒款发票有关情况说明:2014年,他发现抽屉里有15000元的定额发票(德益超市10000元,汇丰超市5000元),突然想起2013年年初熊*甲拿来一些定额发票找他编号,解释说是春节前结账后用三个店的烟酒没给发票,并且还有平时领导安排买的烟酒、零星餐费、土特产等没有发票,想统一开一张税票,他认为定额发票不够,面值又太小,张*又太多,还不能说明买的是烟酒、土特产,就同意熊*甲统一开一张税票,并要求熊*甲把定额发票交给他保管,以免重复报销。报销39860元的项目支出熊*甲向他解释清楚了,开支得到他认可的,所以他才编号,同意报销。

2、俞*乙关于熊*甲经办相关报销事宜情况说明:镇政府平时一些零星招待、零星购置烟酒、土特产等事物工作都由小车司机经办,熊*甲当司机后自然而然地接任了前任的相关工作。武庙集镇地处风景旅游区来人比较多,接待频繁,好多时候购置烟酒、土特产、零星招待等都没有发票,由熊*甲事后汇总统一开发票报销。熊*甲报销的每笔款项要先交给他初审,再交到镇党委书记俞*甲查看编号,掌握开支情况,然后交由周*任组长的6人会审会签领导小组审签,最后到总务处报销,报销程序严格,层层把关。经镇领导和会审会签领导小组审核、把关、签字,证明报销的票据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报支出。

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实现由俞**保管的德益便利店和固**丰名酒出具的定额发票张*及金额。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就该起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梅某某证言:熊*甲是去武庙工作以后,才开始从德益便利店买烟、酒、饮料之类东西,都是先签字记账,过一段时间再结账。结账时,他付现金,我给他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在熊*甲出事之前,结账时没有给他发票,而是由我家属给了几个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由熊*甲自己去开发票。熊*甲平时买东西时,总说在外洗车、吃饭之类的没有发票,从我这里要一些定额发票,都不是在我店里买东西的真实开支。他找我和我家属都要过,我和我家属应该都给过他整本定额发票。如果是武庙集镇政府提供的发票,那么这些发票是熊*甲找我要的,“汇丰名酒”定额发票如果是从熊*甲手里找到的,也应该是我给他的。我进货时确实从“汇丰名酒”要过定额发票,也确实给过熊*甲整本定额发票。这些定额发票不是熊*甲从我这里购物的真实开支,熊*甲在我店里买东西的开支,都是在和我结账时,我以机打发票的形式给他的。2014年过年前,武**会计和我妻子将熊*甲欠我的钱结清了,我妻子给了相应金额的机打发票。过了两三天,武**会计和熊*甲父亲等人又到我店里,会计说前两天结账时,有一些是熊*甲个人的开支,不应当由镇政府出钱,让我把多出的钱退给他,我不同意,熊*甲父亲说熊*甲的钱他给我,由我退给镇政府。接着,熊*甲父亲给了29800元现金,我将这些钱递给会计,会计还给我三张机打发票,我将那三张机打发票给了熊*甲父亲。

2、证人黄某某证言与梅某某证言相一致。

3、证人管某某证言:号码为59439551-59439600的发票是我们店的发票,是给德益超市的。

4、证人杨某某证言:号码为59439551-59439600的发票是我们店的发票。

5、证人俞*甲证言:“关于39860元烟酒款发票有关情况说明”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大约2013年元月的一天,熊*甲到我办公室,递给我一些定额发票并附有清单。熊*甲跟我说他经手有一些因公方面的支出,都是零星的购买烟酒等方面的支出,并且还有一些支出没有发票。熊*甲提出开具一张总的发票到镇总务报销,我就同意了。为了防止熊*甲以后再拿这些定额发票报销,我就把这些定额发票收过来放在我的抽屉里了。熊*甲开具39860元的发票是经我同意的。

6、证人俞*乙证言:我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询问的是具体票据的事,是否有虚假支出情况由会审会签审核审核期真实性,具体我并不清楚。我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说“不存在虚报支出情况”是我个人认为,我认为支出情况由会审会签审核真实性。

7、发票流向信息:证实发票号码25613500的发票发售时间为2013年1月5日,纳税人为德益便利店;发票号码25506221的发票发售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纳税人为德益便利店;发票号码59439552的发票发售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纳税人为固始县汇丰名酒。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控辩双方就本起指控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熊**经手的39860元烟酒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得到相关领导证实,开票前征得相关领导的同意,事后又经镇会审会签领导小组认可并按照相关程序入账。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熊**侵吞烟酒款39860元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熊**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侵吞烟酒款398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熊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熊*甲经传唤到案。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熊**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作为固始县武庙集镇政府聘用工作人员,具有经手政府公务支出的职务便利,其利用该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国家公款13500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特征,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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