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撤销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9)襄刑一初字第15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